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佘永勝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愷律師
- 再審被告
- 許淑慧
王茂泉
王呂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許淑慧、王茂泉、王呂雪香共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9-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許淑慧所有之同段117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9-4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判決後查詢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系統,發現系爭1179-1、1179-4地號土地分割後相鄰之同段1179、1179-2、117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179等地號土地),均有與主要道路德中路46巷相連,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此證物如經斟酌,本件即應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111年9月14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原1179土地為完整土地、本得通行至德中路46巷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訴法第496條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審未審酌之證物,為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系統系爭1179等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巷道之相對位置,依圖面資料顯示,系爭1179等地號土地範圍均有與主要道路德中路46巷相連云云,並提出圖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系統早於97年間即已開發建置,且任何人均得從網路上查詢得知,足認客觀上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階段中,該地籍圖資資料早得輕易查詢得知,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不知該證物存在而不能提出,且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前開地籍圖資資料之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知有前開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系統圖資資料得使用而不使用,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即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查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以111年9月14日民事答辯㈠狀自認分割前之系爭1179地號土地得自德中路46巷通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所提出書狀之全辯論意旨,依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比對周邊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1179-1、1179-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屬實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且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業於判決理由說明清楚(原確定判決第2-6 頁),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有利之資料漏未斟酌且不備理由,逕為其敗訴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