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呂維翰
- 原告楊爵鴻
- 被告陳冠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4號原 告 楊爵鴻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北向外側第二車道(直行車道)行至大中路口之際,違規在直行車道右轉,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第一車道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70元、一個月薪資損失23,800元、看護費用38,4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乙車修復費用17,354元(零件14,426元、工資2,928元)之損失 ,另因上開傷害導致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134,8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無意見,但薪資損失及看護費均無理由,慰撫金亦過高,且系爭事故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有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在直行車道右轉,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經核閱本院109年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案件卷內 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7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被告違規在直行車道右轉之際,與違規在右轉車道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有前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1頁),堪認原告當時違規在右轉車道直行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均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亦可佐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反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主張其原本是在直行車道行駛,因看到甲車才變換車道至右轉車道欲繞過甲車云云(本院卷第37頁),但此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在右轉車道直行之事實並無影響,且依原告所述情節顯示原告是有意超車而為上開行為,尚非有何客觀上必須違規之不得已事由,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爰審酌兩造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責任程度相當,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2,270元:此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附民卷第13 至1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2、一個月薪資損失23,8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石膏保護並休養1個月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日診斷證 明書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實際薪資數額,爰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之基本 工資為23,100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23,100元之薪資損失。至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沒有說原告不能工作,是原告自己要請假云云(本院卷第36頁),但上開診斷書既已載明原告有使用石膏保護及休養需要,被告又未提反證證明原告於休養期間仍能工作或仍有工作之事實,所辯自難遽採。 3、看護費用38,4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得請求由家人看護30日之費用38,400元,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傷勢需由專人看護之記載,其主張自難憑採。 4、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按鑑定費倘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係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委請車鑑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可稽( 附民卷第9頁),核屬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證明損害範 圍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慰撫金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學學歷,原告於108年間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有4 筆財產資料;被告於108間有5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 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6、車損17,354元: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前開修復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黑犬達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而乙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7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21日,已使用1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26÷(3+1) ≒3,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426-3,607) ×1/3×(1+9/12)≒6,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426-6,311=8,11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928元,合計11,043元 。 (五)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89,413元(計算式:2,270+23,100+3,000+50,000+11,043=89,413)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44,707元(計算式:89,413元x50%=44,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6 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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