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續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續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
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
對人即被告黃崇源即崇源電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
院以110 年度橋簡字第338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和解成立,聲請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已
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90 元,該案俟因和解而退還2/3
之裁判費為3,527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繼續審判者即聲請
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3,52
7 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