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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續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呂維翰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告與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續簡字第2號聲請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崇源即崇源電工程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橋簡字第338 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和解成立,聲請人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已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290 元,該案俟因和解而退還2/3 之裁判費為3,527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繼續審判者即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3,527 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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