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邱曜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曜慶 邱正憲 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邱曜慶起訴請求分割邱曜慶繼承被繼承人黃寬淑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邱曜慶就黃寬淑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又邱曜慶就黃寬淑之遺產應繼分為1/3,且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邱曜慶繼承黃寬淑遺產即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仕豐南路仕龍東巷16弄24號房屋之1/ 3 之價值,分別為525,000元、91,067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616,067元(計算式:525,000+91,067=616,067 )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2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