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尚弘機電有限公司、陳俊宏、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侯家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原 告 尚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家騏 訴訟代理人 劉諺璟 莊英南 徐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0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36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6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31日承攬被告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工作,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並 簽立駐場機電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定期給付服務費,迄今尚積欠109年8月服務費用50,000元,且雙方未合意由原告負擔匯款手續費,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匯款手續費應由原告負擔,但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按月給付之服務費,被告每月均擅自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合計360元,上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派駐之徐志偉、余德和、郭威廷、周峻緯及莊鈞竹(下合稱徐志偉等5人)均否認 當日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配電工程,其中徐志偉、余德和、郭威廷、周峻緯等4人係當日早班機電人員,渠等於當日下 午下班交接給晚班之莊鈞竹時,系爭鯛魚燒機尚未運抵展場,故徐志偉、余德和、郭威廷、周峻緯並未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接電配電工作,又莊鈞竹雖為晚班人員,但當天晚班只有他一人,而配電工程因工安考量,不可能只有一個人施作,故徐志偉等5人均非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配電工程人員。 被告當日亦有多名機電人員於8樓施作配電工程,自不能排 除係由被告自行之機電人員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接電配電工作。 三、被告則以:對於每月短少之30元,合計360元之部分不爭執 ,就109年8月服務費,被告確實短少50,000元未給付。然係因109年1、2月間被告於經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簡稱漢 神巨蛋)8樓舉行「日本展」,預計109年1月21日開展,於 日本展開展之前一天即109年1月20日準備過程中,被告指派原告常駐之機電人員徐志偉等5人)於漢神巨蛋8樓施作相關展區機電接電配電工作,然於翌日(即109年1月21日)送電後,日本展專櫃廠商開啟其「鯛魚燒機」電源時,該機器立即燒毀,被告當下指派工程人員進行檢查,檢驗時發現係因系爭鯛魚燒機所配予之用電電壓有誤,致系爭鯛魚燒機燒燬。經原告工程人員查證確認,徐志偉等5人皆未否認施作前 述展區接電配電工作,而徐志偉等5人於完成接電配電施作 ,至109年1月21日送電致系爭鯛魚燒機燒毀期間,未曾有人員更動原告機電人員施作內容,直至系爭鯛魚燒機燒毀,被告始派工程人員前往查驗,進而發現上情,由此合理可知原告派駐之機電人所配接之用電電壓有誤,且未於完成工作後進行電壓檢測,導致系爭鯛魚燒機於送電後立即燒毀,致使被告需購置全新鯛魚燒機賠付日本展專櫃廠商,經估算系爭鯛魚燒機燒毀前於折舊後尚值50,000元,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巷約定,於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中逕予扣抵,是被告 以其所失利益50,000元就其積欠原告50,000元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8月之服務費各30元,共計360元、109年8月之服務費50,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驗收/請款單、109年8月份加班報支(申抵)申 請表、高雄銀行活/支存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之360元、未給付服務費50,000元乙情並不爭執, 僅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因原告派駐之機電人員接電配電不慎,致被告須賠償參展廠商50,000元,此為其所失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之機電人員有因施電配電不當,致系爭鯛魚燒機送電後燒毀之事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然查: ⒈就系爭鯛魚燒機何時運抵漢神巨蛋8樓乙節,據證人即參展廠 商江藤芳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日本展是109年1月21日開始展覽,前一日即109年1月20日進行準備工作,系爭鯛魚燒機於109年1月20日中午之前就搬運到漢神巨蛋8樓會場, 而在同日之中午過後至傍晚前之某時,我就聽到我同事向我報告系爭鯛魚燒機已經燒毀,我立刻到會場查看,聽在場的人說是因為接到不同電壓的電線導致燒毀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核與證人徐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 年1月20日當時算是原告派駐在被告之小主管,當天是被告 設備課主管林哲馨分派工作給我、郭威廷、周峻緯、余德和等人,我們是早班人員,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直至早班人員交接給晚班之工作人員時,系爭鯛魚燒機才運抵至漢神巨蛋8樓,直至開展之當天即109年1月21日才發生系 爭鯛魚燒機燒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則系爭鯛魚燒機何時運抵漢神巨蛋8樓展場,上開2證人之證述不一。而就系爭鯛魚燒機於109年1月21日開展當日始燒毀乙事,亦據證人即被告設備課主管林哲馨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 頁),顯見證人江藤芳樹或因時間久遠,對於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1日這2日所發生之事情經過,有所混淆,則 其證稱系爭鯛魚燒機係於109年1月20日中午前搬到漢神巨蛋8樓展場云云,尚有疑義。是不能排除證人徐志偉證稱109年1月20日早班人員下班時,系爭鯛魚燒機尚未運到漢神巨蛋8樓會場,原告之早班人員與晚班人員交接時,因系爭鯛魚燒機才運抵到展場,故原告人員並未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接電配電之事實為真。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僅原告派駐之機電人員施行系爭鯛魚燒機之接電配電工程云云,惟據證人徐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20日,兩造均有人員在漢神巨蛋8樓會場,會場約3根柱子之範圍,我和其他早班人員負責第1、2根柱子的接電,系爭鯛魚燒機擺放位置在第2排,但系爭鯛魚燒機在我們 與晚班人員交接班時才進場,所以早班人員並未施作系爭鯛魚燒機的接電工作,我下班時,吩咐晚班之莊鈞竹施作第3 根柱子的接電配電工作。而原告承攬被告之機電工程以來,都是1名原告人員、1名被告人員,2人為1組一起配電接電,109年1月20日是否也是這樣之工作模式,我不能確定,但也有可能是原告人員下班後,由被告的機電人員自行去配電,事發後我有問其他同事,他們都沒有承認曾經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接電配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9、181至186頁)、 證人林哲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前人力足夠時,確實是1 名被告正職人員、1名原告人員一起配電,後來經過政策調 整,人力減少,在109年1月20日前就沒有在類此模式詩作接電配電工作,但109年1月20日我也是早班,我下班後並不了解漢神巨蛋8樓展場內之情況,所以證人徐志偉稱有可能是 他下班後,由被告人員自行配好系爭鯛魚燒機的線,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故是否確為原告人員施作系爭鯛魚燒機之配電接電工程,致系爭鯛魚燒機燒毀,尚無定論,今被告既未能就兩者間之原因關係,復舉其他直接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被告所述,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事實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對於被告尚未支付服務費50,360元予原告乙節既未爭執,又被告亦無從主張因原告人員施作接電配電工程致系爭鯛魚燒機燒毀,受有50,000元損失之抵銷抗辯,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50,360元之服務費,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