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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223號

原告
林淑萍
被告
港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408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7 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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