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星浩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澄、元寧貿易有限公司、楊進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星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澄 訴訟代理人 謝明珊 被 告 元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原 告訂購情人節口罩之表層面料一批,原告已於109年1月14日委請快遞交付情人節口罩之表層面料(下稱系爭面罩表層面料)170公斤予被告收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616元 ,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110年1月9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訂購可 製作15萬片醫療級口罩之表層面料約150公斤,然當時兩造 尚未談妥買賣金額,且因我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嚴格要求所有自國外進口製作口罩之原料,均須提供完整的檢驗報告,故被告於正式訂貨前請原告必須先提供一些打樣、試作布料以供測試,是否符合國內醫療級口罩之標準。俟被告將向原告索取之樣布,委請我國國家口罩隊主要製造廠商之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六公司)打樣,經南六公司經理於110年1月26日以LINE傳送該表層面料無法通過防潑水測試之照片,茲因原告提供之樣布經南六公司以最簡單之滴水方式就未通過測試(品管判定外層會吸水),可見無法製作有保護力之口罩,故被告事後並無向原告訂購表層面料之意思,兩造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理指引」等相關規定,醫療用口罩之外層結構應具有防水功能,然原告提供之樣布並不具備,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鈞院認解除契 約無理由,則主張同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及同 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且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則,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貨款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口罩表層面料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口罩表層面料經檢驗合格,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受,故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全國公證測試報告、順豐快遞出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111頁、卷二第96至18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 兩造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 原告是否得請求相關貨款?茲說明如 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價金及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苟當事人對上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自109年12月21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除 系爭面罩表層面料外,另有討論多款口罩樣式之製造、銷售模式,而針對系爭面罩表層面料部分,雙方對話如下:①於1 09年12月25日,原告貼出系爭面罩表層面料之照片,表示此為情人節布料等語,被告表示可以讓原告製造耳掛的3D,讓南六公司製造平面、3D一體成形的等語、②於109年12月31日 ,原告表示我寄給你布料,你拿去給南六試打OK嗎?我先叫 樣品等語、被告請原告將系爭面罩表層面料之樣品一併寄給被告、③於110年1月6日,原告表示情人節布料樣品昨天以郵 局寄出等語,被告詢問有無幫忙送檢測等語?原告表示有的 ,今天等檢測單位建檔,會隨時報告狀況等語、④於110年1月7日,被告表示收到了,二小卷布料,是否夠南六打樣等 語?原告表示送檢報告要下周才會出來,且兩卷之數量絕對 夠打樣等語、⑤於110年1月11日,被告轉貼南六公司之聲明,其內表示須提供布卷的相關測試報告、⑥於110年1月14日,被告表示情人節那塊布,不是還在檢驗?怎麼布就空運全 來了(170公斤)等語,原告表示哦這樣快抵達,我以為會 到下週才抵達呢,先擺放著,等報告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卷二第70至89頁),可知被告僅先請原告寄出樣品 ,俾送南六公司打樣,甚至於對話中詢問原告二小卷布料是否足夠供打樣使用。而於110年1月14日,被告收受系爭面罩表層面料時,亦立即詢問原告不是還在檢驗?怎麼布就空運 全來(170公斤)等語,原告亦表示以為下週才抵達,先擺放 著等語,更可見兩造於斯時均不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已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或默示,其實行為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尚難證明兩造已就價金達成合意。再者,據被告於110年1月11日轉貼之南六公司聲明,其上表示須提供以下測試資料:...2、防水性試驗(CNS10461L3202-噴灑試驗)或醫材檢驗證明(例如:潑水性試驗)及其他可證明防水性試驗均可(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南六公司嗣於110年1月26日向被告表示系爭面罩表層面料之布捲經品管判定外層會吸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見被告已認系爭面罩表 層面料無法防潑水,不符被告預期之醫用口罩品質,在此情狀下,難認兩造已就標的物達成合意。綜上,兩造就商品項目、金額、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非一致,難認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 ㈡承上所述,兩造既未就系爭面罩表層面料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6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