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 原告
- 艾森技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賢
上列原告遞狀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特定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於110 年9 月1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觀之該起訴狀,亦未見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特定應審理事項之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