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原 告 艾森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賢 上列原告遞狀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特定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於110 年9 月1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觀之該起訴狀,亦未見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使本院無法特定應審理事項之範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