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312號原 告 艾森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賢 上列原告遞狀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業已明定。又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已明揭。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但其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年籍,遑論確認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另觀之該起訴狀,亦未見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應審理事項之範圍。嗣本院於110 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復特定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