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45號原 告 甘嘉文 被 告 林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大樹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時違規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家成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於警詢時已自陳事發前行車時 速約70公里,然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若原告依速限行駛,非無可能提前注意到被告違規駛來之情形,及時採取因應措施,爰審酌兩造雖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但原告當時為綠燈,享有優先路權,主要過失責任應在被告等因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中除拆裝費4.300元應屬工資外,其餘12,200元應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1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00÷(5+1)≒2,0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元合計6,3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5,066元(計算式:6,333x80%=5,066,四捨五入至 整數)。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