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8號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劉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個人財務窘迫需要現金,原告則需汰換電腦、螢幕等辦公室產品,兩造遂協議由被告向訴外人蓓司特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蓓司特公司)以刷卡方式購買原告所需商品,再以刷卡金額九折之價格轉賣予原告。嗣原告取得被告刷卡購買之產品後,已按刷卡總金額71,000元之九折即63,900元匯款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收受款項後,竟向銀行否認刷卡交易,導致蓓司特公司無法取得刷卡之貨款,進而要求商品實際收受者即原告代償該筆貨款。又原告代償蓓斯特公司之貨款後,雖有找被告進行協商,但被告迄仍有22,500元未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沒有要買東西,刷卡都是原告辦的,所以伊之後才否認交易,但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款之63,900元,不過已經全部還給原告了等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準此,給付倘非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欠缺增益對該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以被告刷卡總金額71,000元之九折即63,900元,向被告購買物品,且已將款項匯款予被告收受,復被告否認刷卡交易後,其已代償貨款,被告迄仍未返還剩餘之貨款22,500元等節,已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暨回執、匯款資料、刷卡退款申請單、信用卡扣款授權書、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57至67頁),且被告對其有收受原告之匯款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從而,原告在交付買賣價款予被告收受後,既另代被告清償屬於蓓司特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致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將款項全數歸還原告云云。然而,被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已返還款項之具體事證可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辯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