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方佳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8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君
被告
溫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本文亦已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約定書第15條有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黃淑君、溫星凱於起訴時,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