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8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忠
- 被告
- 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淑君
- 被告
- 溫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本文亦已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約定書第15條有關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台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被告黃淑君、溫星凱於起訴時,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21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