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7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718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蕭瑋葶
- 被告
- 劉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茁壯創能公司)購買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6,668 元之電動車輛,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繳付2,963 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按時還款,迄仍積欠分期價款26,667元,及自110 年8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該等債權已由茁壯創能公司讓與原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