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32號
- 原告
- 董志綱
- 被告
- 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二、受託者就第12條第2 項採取之措施。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第1 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辦旺來卡而提供住址與被告,嗣於109 年7 月29日以其姓名透過網際網路搜尋,發現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公開在「down .ht5168.com .tw旺來興」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而系爭網頁乃與被告訂有技術支援維護服務合約之竑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鈦公司)為測試被告資料所用等情,業據提出旺來卡、系爭網頁為證(本院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疏未對竑鈦公司盡監督之責及要求竑鈦公司刪除系爭個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僅被動開放資料庫給竑鈦公司,未提供系爭個資給竑鈦公司,且被告不知竑鈦公司如何測試,無權要求竑鈦公司刪除資料,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證人即竑鈦公司經理田景榮於偵查時證稱:竑鈦公司係提供被告賣場硬體、主機、軟體更新等服務,被告客戶資料由被告輸入,存放在被告主機,有加密,竑鈦公司有被告會員初期測試資料,放在竑鈦公司主機測試位置,沒有特別加密,系爭網頁即為竑鈦公司測試被告資料所用等語,業經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552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見竑鈦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個資,被告自應對竑鈦公司善盡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條所定監督之責,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系爭個資外洩或已盡監督之責,而僅空言辯稱如前,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其實際損害數額未能舉證,兼衡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以同一目的,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乃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准許原告賠償10,000元之請求,則就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疏未盡監督之責致系爭個資洩漏,另受有8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就所受損害數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0日(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