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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7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7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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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春慧
被告
CIERVA LORENA FERRER(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匯款予客戶時,因匯款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26,2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經聯繫被告返還未果。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附卷為證(見雄司小調卷第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303 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可稽(見雄司小調卷第53頁、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26,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調取資料費用 100元合計 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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