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9號
- 原告
- 張旭成
- 被告
-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民國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繫屬時,曾在該事件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之調查庭,達成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即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此一共識,詎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後,竟未依兩造協議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更在系爭異議事件裁定後,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致使原告最終遭受不利之裁決。因此,被告既未按照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爰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07 年8 月15日收受原告之1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受原告匯款之15,000元,但未與原告達成應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此一共識,且該筆款項是政府給予兩造婚生子女之學費輔助30,000元之半數,在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本應先將該筆款項扣除,方得向被告強制執行子女教育費用之1/2 ,但原告均未扣除,故該筆款項屬被告應得之權益。因此,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所領取之15,000元款項亦屬自身權益之一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104 年間協議離婚,而原告曾就兩造婚生子女之教育費用負擔,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238 號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9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對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爰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事件進行審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異議事件繫屬時,曾在107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所進行之調查程序,達成原告給付被告15,000元後,被告即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此一共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協議事實確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㈢、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異議事件之107 年8 月15日調查程序筆錄記載:「法官諭知本件應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本件金額非鉅,法官當庭協調兩造爭議。法官諭請原告應提出匯款單據並傳真到院,被告應於星期五早上到院至書記官處撤回本件異議,如逾期未到院,本件依法處理」等詞(見109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327號卷第13至14頁),並謂被告已口頭承諾答應撤回聲明異議,更有在調查筆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而,上開調查程序筆錄之記載,既僅有「法官諭請原告應提出匯款單據並傳真到院,被告應於星期五早上到院至書記官處撤回本件異議,如逾期未到院,本件依法處理」等詞,而未見有被告承諾或同意受該等諭知拘束之情事,則原告僅執上開調查程序筆錄,即謂兩造已達成共識或合意,已難認可採。再者,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以系爭執行名義一、㈣之記載:「除上開約定外,被告同意另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之教育費用(含學校之學、雜費及學科補習費,以單據為準)1/2 ,被告應於原告提示上開單據後7 日內,將應負擔之款項匯至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存款帳戶」等詞為據,要求被告負擔兩造婚生子女之107 年度1 月份點心代辦費4,500元、活動費600 元、107 年3 月份點心代辦費4,900 元、活動費600 元,合計10,600元之半數即5,300 元(詳見系爭執行事件第1 至17頁),然因被告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教育費用,應不包含上揭代辦費及活動費,爰具狀聲明異議,更在系爭異議事件繫屬時,爭執高雄市政府之每學年學費輔助最高為3 萬元,均由原告領取,卻在強制執行前均未予扣除等詞(詳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7頁之家事異議狀;系爭異議事件第2 頁之抗告狀),故系爭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方代為協調並勸諭原告給付上開學費輔助之半數即15,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上開調查程序筆錄之記載,既主要係針對政府提供之學費補助,且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執行流程予以對照觀察,業顯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內容無涉,則原告逕執上開調查程序筆錄,認兩造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達成共識,亦無足取。
㈣、此外,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固為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兩造間未有任何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已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上開調查程序筆錄之記載,縱認屬兩造間之共識或合意,然兩造既未有任何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在收受原告匯款後,雖未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原告亦顯然無從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其給付被告15,000元,被告即應撤回系爭異議事件之聲明異議此一協議存在,復該協議縱使存在,但兩造並未有任何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既據原告自承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兩造並未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此一前提情形下,顯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