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曾忠信 被 告 鐘淀紘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訴訟代理人 陳慈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淀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淀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捐血中心)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車後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且系爭車輛為計程車,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致使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500元、營業損失5,600 元之損害。被告鐘淀紘乃受僱於被告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就本件事故自應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鐘淀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鐘淀紘並非公司員工,是下包商請來的朋友,沒有辦法了解被告鐘淀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鐘淀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鐘淀紘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疏未注意停在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1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4 日函送之本件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7-1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鐘淀紘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鐘淀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鐘淀紘非被告公司員工。惟查被告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貨車照片)該貨車車門上面噴漆是公司的名稱,貨車是公司貨用的,公司從事製造實驗用的硬體設備,也幫人家組裝設備,照片中之貨車,當天從公司把載貨過去,去捐血中心,要安裝水電,貨車是給下包許志雄使用等語(本院卷158-160 頁),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鐘淀紘係在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無疑。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金額其中9,003 元係屬零件,原告以新零件費用為請求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3 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3 ÷( 5+1)≒1,50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003 -1,501)×1/5 × (4+0/12)≒6,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3 -6,002 =3,001 】。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零件+工資)在18,498元(15,497+3,001 =18,49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有7 日不能營業,以每天800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5,600 元,並舉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計程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69頁),而原告請求每日800 元之營業損失,亦符常情。且系爭車輛係110 年4 月20日入廠維修,同年月27日完工,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本院卷6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鐘淀紘 │110 年6 月15日│ ├───────────┼───────┤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6 月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