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20號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坤旺 陳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育偉於民國108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內側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大德街口時,竟驟然變換車道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適有被告林坤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該路外側快車道駛來,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而煞車不及,追撞被告陳育偉所駕駛車輛,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坤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0,670元(含工資28,200元、零件2,47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2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彬志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99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陳育偉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0秒,畫面開始時,被告林坤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駛於水管路東向西外側快車道,原告保險車輛、陳育偉所駕駛車輛則行駛於該路內側快車道,檔案時間2秒許,原告保險車輛向 右開啟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且於檔案時間3 秒許,完成變換,此時陳育偉駕駛車輛與被告林坤旺車輛併行,並逐步超越林坤旺車輛,檔案時間7秒許,許育偉 開始向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並於檔案時間9秒許完成, 但原告保險車輛此時煞車燈已亮,陳育偉車輛距離原告保險車輛距離甚近,檔案時間10秒許,保險車輛及陳育偉車輛均煞停,檔案時間12秒許,陳育偉車輛遭林坤旺車輛追撞,再向前推撞保險車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0,670元(含工資28,200元、零件2,470元),並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汽車貨運業指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 車輛車門處漆有有騏製冰字樣,足見係供運送冰塊貨物所用車輛,核屬前開運輸業用車輛無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49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70÷(4+1)=494 】。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4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8,200元,共28,6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