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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原告
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隆
被告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慎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但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2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同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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