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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底承包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四層透天厝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並雇用訴外人王御帆擔任工地主任。王御帆於109年1月3日 起代表被告向原告接洽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樓層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搗築工程),經原告同意並指派訴外人簡漢欽擔任現場負責人。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依據王御帆要求分配混凝土數量,並代租壓送車、代雇搗築工人並進行灌注、搗夯混凝土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53元,原告業已開立估價單並依 王御帆指示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給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又相關工作簽單(下稱系爭簽單)均以被告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為廠商雇主;被告另於109年6月16日依王御帆分配混凝土數量代租壓送車、代雇搗築工、代租震動機以施作灌住夯實混凝土,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7,537元,以上合計224,490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又簡漢卿曾與王御帆口頭約定若因上開工程發生訴訟,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王御帆同意,故原告因本件起訴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由上開工作簽單及發票之記載,可知被告均為原告之業主,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合計274,490元(計算式:224,490+50,000=274,490)各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又縱認兩造無直接承攬關係,被告明知王御帆以其代理人自居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責。爰依承攬、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王御帆就系爭興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工程實務上發票開立對象與實際締約對象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王御帆曾承諾將轉包工程之發票以日祥公司名義開立,以供日祥公司報稅之用,無從以系爭發票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從未看過系爭簽單,亦未曾知悉王御帆曾否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簡漢卿與王御帆接洽後承攬系爭搗築工程,依王御帆指示施作前述項目,但迄未取得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簽單、估價單、系爭發票為證(雄院卷第23至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律師費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簡漢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大嫂,事情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當初是王御帆打電話找我叫我去工地看看,我認為可以接,做了一段時間後,有一次王御帆本來要我施作二樓,卻在前一天突然打電話叫我不用過去了,之後就一直沒聯絡,後來我一直打給王御帆,王御帆都沒接,我認為不太對勁,就去找興全盛老闆,但他說他是發包給王御帆;系爭簽單都是我拿給王御帆簽的,簽單跟發票的抬頭都是王御帆提供的,我都是跟王御帆接洽,王御帆跑了以後我才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系爭搗築工程從接洽承攬到施作過程中,都是王御帆與簡漢卿聯繫處理相關事宜,簡漢卿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王御帆除提供被告名稱作為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之抬頭外,並未明確表示自己是被告的員工或代理人,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上各依王御帆指示記載被告名稱,可見被告均為業主云云,但考量發票之性質為稅務行政上所用憑據,而估價單是由原告所開立,此等資料雖能作為交易事實之參考,但我國實務上交易或承攬之實際當事人與發票或估價單記載不同之情形,並非罕見,而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單及發票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知悉王御帆自居為其代理人,卻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王御帆確曾向原告表示自己是被告的代理人,或曾經收受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又契約關係之存否不能僅以估價單與發票之抬頭為據,業如前述,故縱認被告確實曾經由王御帆取得系爭估價單或系爭發票,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認同或不反對王御帆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意,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3、又簡漢卿雖證稱其曾向王御帆要求發生訴訟時由其支出律師費,王御帆有同意云云(本院卷第62頁),但本件無從認定王御帆確為被告員工,或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業如前述,故縱使王御帆確曾為此表示,亦無從認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原告請求系爭律師費,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應各給付原告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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