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原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被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福松,而原告、陳福松、被告、修德福公司在民國105 年7 至8 月間,曾因高雄市前鎮區廠房租賃問題發生爭執,且原告在處理上開廠房租賃、搬遷等爭議時,曾將自身廠房之廢鐵出售予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鋼鐵公司),但該次出售廢鐵所應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36,282 元(下稱系爭廢鐵款項),田祝鋼鐵公司並未撥款,反而將之扣留。事後,兩造與修德福公司就廠房租賃、搬遷問題涉訟,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之際,被告在其主張原告所應給付之廠房搬遷運費、吊車費等費用共657,298 元中,自行將田祝鋼鐵公司本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廢鐵款項予以扣抵。現因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確定,原告卻仍未取得系爭廢鐵款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在系爭前案向原告請求時,所自行扣抵之系爭廢鐵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廢鐵款項乃田祝鋼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材所應給付之貨款,原告自應向該公司請求給付,此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廢鐵款項,系爭前案審理時,會將系爭廢鐵款項用以扣抵被告在系爭前案向原告請求之費用,係因被告、修德福公司、田祝鋼鐵公司均屬同一企業集團,老闆都是陳福松,才沒有明確區分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該筆款項並應返還,顯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廢鐵款項,無非以被告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曾自行將系爭廢鐵款項與被告自身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相互扣抵等情,為主要論據。然而,被告就其是否有取得系爭廢鐵款項一情,已執前詞予以否認,加以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後,業未見該案卷內有任何田祝鋼鐵公司將系爭廢鐵款項撥付予被告之相關證明,僅有兩造各自之主張與片面陳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廢鐵款項之利益,徵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有收受系爭廢鐵款項一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參酌,僅泛稱:錢實際流向,伊也不清楚,只是被告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有把該筆款項扣掉,伊才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甚陳述:這筆錢沒有進到被告公司是有可能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陳福松在處理這些事情,伊覺得陳福松也有可能直接將這筆錢入到自身口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系爭廢鐵款項乃被告收取而受有利益此節為真,自身更陳述該筆款項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收取等詞,則原告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廢鐵款項136,282 元及遲延利息,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