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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貸款新臺幣426,583 元、被告施佳伶為其連帶保證人,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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