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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呂維翰

  • 當事人
    唐林素菊吳振宗陳武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唐林素菊 唐乾哲 唐慧容 唐乾元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吳振宗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陳武祥 陳美園即陳園自助餐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林素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振宗、被告陳美園應與被告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唐乾哲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振宗、被告陳美園應與被告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唐慧容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振宗、被告陳美園應與被告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被告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唐乾元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吳振宗、被告陳美園應與被告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原告唐林素菊、唐乾哲、唐慧容、唐乾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陳武祥於民國109年7月1日16時18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駛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車輛臨停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而下車卸貨,被告吳振宗於同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唐國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因交岔路口處停有甲車而向左偏行,丙車左側與吳振宗駕駛之乙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唐國松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腹大片擦傷、肛門口及左踝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左側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1日18時1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原告唐林素菊為唐國松之配偶,原告唐乾哲、唐慧容、唐乾元為唐國松之子女,均為唐國松之繼承人,各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損害,應由陳武祥、吳振宗連帶賠償,又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公司)為吳振宗之僱用人,被告陳美園為陳武祥之僱用人,應各與陳武祥、吳振宗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林素菊新臺幣(下同)2,19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乾哲1,7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六)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七)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慧容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九)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十)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乾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一)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十二)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十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方面: (一) 吳振宗、南臺灣公司以:原告行向左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業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部分應扣除,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 陳美園、陳武祥以: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業經高市覆議會鑑定明確,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振宗、陳武祥各因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唐國松因此死亡,而原告分別為唐國松配偶、子女,均為唐國松之繼承人,及吳振宗、陳武祥分別受雇於南臺灣公司、陳美園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50號起訴書(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院於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3份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3頁;交訴卷第 139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97頁至第20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法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是陳武祥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路旁違規停放甲車並占用部分慢車道,而原本直行之唐國松於接近甲車時往左偏行,因而與從後駛來之吳振宗駕駛丙車發生碰撞,考量若陳武祥未在上開處所違規停車,唐國松當無為了閃避甲車而向左偏行之必要、若唐國松發現甲車時有減速看清左右來車再採取行動,而非逕行偏左行駛、若吳振宗穿過系爭路口時有持續注意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該都有機會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堪認唐國松、吳振宗、陳武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審酌陳武祥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導致往來車輛閃避風險,為系爭事故之起因,但若往來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左右兩車之間隔,此風險尚非無法減輕或免除,而吳振宗未及早注意車前狀況雖然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唐國松當時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所致自己與往來車輛風險,其風險程度並不在陳武祥、吳振宗之下(蓋違規停車的車停在原地,若往來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通常尚能採取煞停、閃避等措施,但行車向左偏行對左方、左後車輛而言實屬突然,所生風險自屬更甚),認陳武祥、唐國松、吳振宗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50%、2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行車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唐國松為肇事主因,陳武祥、吳振宗為肇事次因,亦可佐參(系爭刑案偵卷第53頁、67頁)。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情詞置辯,經核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金額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兩造主張、答辯、本院之判斷及證據,均詳如附表所示)。又唐國松就系爭事故亦有50%之過失,業如前述,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後,唐林素菊、唐乾哲、唐慧容、唐乾元各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00元、708,200元、600,000元、6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唐林素菊、唐乾哲、唐慧容、唐乾元已分別領有500,357元、500356元、500356元、500356元之強制險給付,有存摺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9至98頁),分別扣除後,唐林素菊、唐乾哲、唐慧容、唐乾元尚各得請求149,643元、207,844元、99,644元、99,64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一)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林素菊149,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附民卷第71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四)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乾哲207,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六)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七)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慧容99,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九)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十)吳振宗、陳武祥應連帶給付唐乾元99,6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一)南臺灣公司應與吳振宗、陳美園應與陳武祥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十二)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5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唐林素菊求償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扶養費 691881 唐林素菊為唐國松之配偶,於唐國松死亡時77歲1月又24日,無業且無財產,有不能生活情事,按平均餘命表計算唐林素菊平均餘命為12.74年,再按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942元,及唐國松與3名子女應各分擔1/4扶養義務等事實,依霍夫曼既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可得出扶養費損害金額為691,881元。 陳美園、陳武祥:系爭事故發生時,唐國松已屆85歲高齡,應無扶養唐林素菊能力,且縱認其有扶養義務,亦應以尚有勞動能力之另三名原告負較高扶養義務,而非如原告主張之1/4。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間,互負扶養 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 1 固有明文。惟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 項亦已明定。另民法第1118條雖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且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僅可減輕而不能免除扶養義務此情明確,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唐國松為24年8月25日生,較32年5月出生之唐林素菊年長7 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84歲高齡,且其在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已據唐林素菊在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系爭刑案警1至6頁)。是以唐國松之年齡、工作狀況判斷,尚難認定唐國松仍有扶養唐林素菊之能力;加以唐國松、唐林素菊共育有3名子女即唐乾哲、唐慧容、唐乾元,衡情唐林素菊之日常扶養,當係由尚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擔,較符常理,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唐國松仍有何對唐林素菊負扶養義務之客觀事證。因此,唐林素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共691881元 ,難認有據。 2 慰撫金 1500000 唐林素菊因配偶過世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均稱請求金額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唐林素菊為唐國松之配偶,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唐國松意外過世,唐林素菊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唐林素菊突逢配偶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生活上必然面臨之變化等一切情狀,認唐林素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經過失相抵後為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x50%=650000) 附表二 唐乾哲求償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喪葬費 216400 唐乾哲支出唐國松殯葬費用。 1. 南台灣公司、吳振宗: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部分應予扣除。 2. 陳美園、陳武祥:請法院斟酌。 1.原告主張唐乾哲受有唐國松殯葬費用2164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憑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債權轉讓協議書(唐乾元將場地設施使用費部分之債權轉讓給唐乾哲)為證(附民卷第55至69頁),堪認可信。又衡諸殯葬費係追悼亡者、收殮及埋葬等費用之支出,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害人家屬對其往生長輩之孝道及追思禮儀等一切情況,足認唐乾哲支出上開喪葬費用應屬合理必要之範圍,而應准許。 2.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國民年金法相關規定,縱有發給原告因被害人死亡之相關給付,惟其係主管機關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或國民年金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亦無法定債權移轉之相關規定,自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南臺灣公司、吳振宗左列抗辯,難謂可採。 2 慰撫金 1500000 因父親過世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均稱請求金額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唐乾哲為唐國松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唐國松意外過世,唐乾哲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雙方學歷、身份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唐乾哲突逢家人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唐乾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 (經過失相抵後為708200元,計算式:0000000x50%=708200。) 附表三 唐慧容求償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慰撫金 1500000 因父親過世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唐慧容為唐國松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唐國松意外過世,唐慧容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雙方學歷、身份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唐慧容突逢家人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唐慧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經過失相抵後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 x 50% = 000 000) 附表四 唐乾元求償部分 編號 名稱 金額(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慰撫金 1500000 因父親過世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 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諸唐乾元為唐國松之子女,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唐國松意外過世,唐乾元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卷內資料所示雙方學歷、身份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唐乾元突逢家人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唐乾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0000000元為適當。 (經過失相抵後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 x 50% = 000 000) 11 寒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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