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仲鴻、張志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黃仲鴻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 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80元,其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10日下午1 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對面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起駛,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周雪卿,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跟骨移位關節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86,409元、看護費用50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5,600元,且因上揭傷勢影響,醫囑應休養1年無法工作 ,致原告向任職之偉欣企業有限公司請假1年,以每月薪資46,571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58,852元(計算式:46,571元×12個月)。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已扣除請領強制險之95,880元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186,4 09元、看護費用50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5,600元,且因 車禍傷勢影響,醫囑應休養1年無法工作,致原告向偉欣企 業有限公司請假1年,以每月薪資46,571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558,852元等節,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看護費用收據、偉欣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暨請假單、受傷照片、瑞裕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至8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上情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交通費用186,409元、看護費用50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金額詳後述)、不能工作之損失558,852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 均屬有據。 ㈢、其次,原告因系爭機車之損壞,已支出並受讓車損修復費用3 5,600元一情,已如前述,而該等修復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 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屬於新車,應無庸計算折舊等語,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仍應予折舊,始符事理之平。因此,系爭機車係109年2月出廠,既有行車執照可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使用7月又2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6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5,600÷ (3+1)=8,9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35,600-8,900)×1/3×8/12≒5,9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35,600-5,933=29,667】,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非有理。 ㈣、此外,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高職汽車修護科畢業,任職偉欣企業有限公司,事故發生時收入約46,571元,目前未完全康復,僅能從事簡單行政工作,致薪水僅25,57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小康此情事;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即貿然起駛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事故發生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暨醫生診斷證明書記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骨折導致右踝關節外傷性關節炎,關節機能完全喪失(見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為適當,自可採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分別為醫療及交通費用186,409元、看 護費用50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8,852元、機車修復費用29,66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880元後(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原告得請求金額共1,583,048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8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