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潘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緁
- 被告
- 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瀅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楊東漢,業務均由楊東漢處理,被告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均交付楊東漢,系爭支票係楊東漢擅自簽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印文,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橋簡卷第197 至199 頁),堪信真實。
(二)按民法第107 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再按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楊東漢乃被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業務均由楊東漢處理,被告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皆交付楊東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橋簡卷第198 至199 頁),是由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有授權楊東漢代理簽發支票,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楊東漢擅自簽發云云,尚難憑採。縱被告曾就楊東漢簽發支票原因有所約定或限制,仍屬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再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與訴外人張嘉駿即廣運商行簽訂借貸契約而取得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橋簡卷第97至99頁),且有借貸契約可佐(本院橋簡卷第201 至205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3日(本院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付款提示日)│ │ ├──┼─────┼────┼─────┼──────┼───────┼───────┼───────┤ │1 │KM0000000 │臺灣優吉│ 30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109 年7 月31日│ 同左 │109 年10月13日│ │ │ │仕實業有│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限公司 │ │公司鳳山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