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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維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11號

原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告
宏鑫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誠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簽訂廢棄物清理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公噸5,000元之代價為原告清運廢棄物,但被告卻另以傳真報價單方式(下稱系爭報價單),將每噸處理費用調整為7,000 元,依此向原告請求兩批廢棄物之清理費用(重量各為83.2公噸、46.19公噸,合計129.39公 噸),而原告雖於系爭報價單蓋章回傳表示同意變更價格(下稱系爭意思表示),但原告當時是因為法定代理人面臨廢棄物清理法之訴訟,為免遭受刑罰而出於急迫、輕率心理才不得不為系爭意思表示,原告因此額外支出271,719元(下稱系爭溢付款,計算式:129.39x2 000x1.05〈營業稅〉=271,719 ),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情形,且原告本件起訴距離108年2月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然原告所提估價單左上角所載傳真時間為2019年(見本院卷第16頁),顯示系爭估價單及系爭意思表示應是發生於108年間,原告於超過1年後之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收文戳),與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有未合。再者,本件依原告所陳,其當時是因法定代理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期有利判決而為系爭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原告基於上開利害考量而為系爭意思表示,尚難逕認有何急迫、輕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原告又未就此舉證,是就實質觀之,其主張仍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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