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29號原 告 高政煜 被 告 林世淇 訴訟代理人 王盈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許,駕駛AJD-19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華陸橋第1支燈桿處時,未注意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行駛在甲車前方,遭甲車從後撞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元、修車 費168,830元、拖車費9,000元、因乙車受傷搭高鐵返回台中住處之交通費765元之損失,另因系爭傷勢導致精神痛苦, 請求慰撫金90,000元,合計269,68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拖車費過高,修車費部分應計算折舊,交通費部分不同意,又甲車亦有受損,希望以維修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撞上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原告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核閱本院109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案件卷內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系爭刑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35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是原本在甲車右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之乙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車道之過程約2 秒,而甲車於乙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約4 秒後即撞上乙車,有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稽(見警卷第63至66頁),是若非原告駕駛乙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被告當不致從後撞上甲車,堪認原告所為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酌原告違規跨越雙白線,對後方用路人顯已造成突發風險,然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顯示被告於乙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為止共有約6 秒時間,堪認被告事發前並非完全無從反應,爰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 過失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甲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欲以維修費用抵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甲車維修費用已由保險公司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就甲車受損部分已無損害,,自無從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1,09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 至1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修車費168,83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承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至21頁),該估價單並未明確列出零件、工資各別所占總金額,經提示兩造確認,被告陳稱有作三角形記號的是零件等語,且原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將三角形記號部分加總,可知零件總金額為105,190元,其餘63,640元為工資、鈑烤等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乙車自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6頁車籍 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7日,已使用3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190÷(5+1) ≒17,5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5,190-17, 532)×1/5×(3+11/12)≒68,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190-68,665=3652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鈑烤費用63,640元,合計100,165元。 3、拖車費9,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拖車費9,000元之損 害,業經提出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附民卷第23頁),並稱上開費用是將乙車從高雄拖回台中修理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此金額業據被告爭執,而依乙車車籍資料顯示乙車為國瑞(即TOYOTA)品牌,此品牌在我國甚為常見,原廠維修點數量亦多,衡情應非無法在高雄維修,而原告又未證明有何必須將乙車拖回台中才能維修之特殊理由,難認此部分支出均屬必要,爰參照一般行情,認原告請求拖車費應以1,000元為適當。 4、交通費765元: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必須搭高鐵返回台中,支出交通費765 元等語,業經提出高鐵票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1頁),考量原告居住台中,有其身份證影本可稽(警卷第68頁),而系爭事故確有導致乙車受損,且上開高鐵票之搭車日期為系爭事故翌日,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上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尚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不同意云云,但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所辯尚難憑採。 5、慰撫金9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學歷,於108年間有6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專科學歷,於108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7筆財 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7、12頁、本院卷證物 袋),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9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63,020元(計 算式:1,090+100,165+1,000+765+60,000=163,020)範圍內 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 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81,510元(計算式:163,020元x50%=81,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