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黃天恩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威斯律師
- 被告
- 綠園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峯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洲
- 被告
- 楊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就同一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即醫療費用1,090 元、拖車費用6,5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園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園牧場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秉修(下稱楊秉修)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綠園牧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0 公里400 公尺處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楊梅英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相關損害賠償債權已由楊梅英讓與原告),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痛疑挫傷之傷害。嗣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雖已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但該車修復後,仍因此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 元之損失,且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之影響,尚支出醫療費用1,090 元、拖車費用6,500 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列損害暨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拖車費用均不爭執。另對於系爭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350,000 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數額亦不爭執,但認為系爭汽車尚未買賣,跌價損失尚未發生,且係原告自己要鑑定的,不應該要求被告賠償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系爭汽車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 元損失,暨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之影響,支出醫療費用1,090 元、拖車費用6,5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2月8 日(109 )高市汽商雄字第1505號函文暨鑑定報告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123 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5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4 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2134號函文暨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7 頁),復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僅抗辯其無須賠償尚未發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故依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因此,系爭汽車既因楊秉修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且楊梅英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在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之損失,以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90 元、拖車費用6,5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解跌價損失尚未發生,且係原告自己要鑑定的,不應要求被告賠償等詞。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有所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是以,系爭汽車在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與事故發生且修復完畢後相互比較,既確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 元之情形,迭如前述,則原告已證明系爭汽車因交通事故所致之交易上貶值情況存在,縱使該車尚未買賣,徵諸上揭說明,自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無疑。另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雖非楊秉修駕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則此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尚有誤會,自無可取。
㈣、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交易上價值貶損350,000 元部分,則此部分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3 月6 日起計算之利息(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送達證書),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其餘醫療費用1,090 元、拖車費用6,500 元、鑑定費用10,000元,合計17,590元之損失,係於本院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且被告均係當庭收受書狀繕本而受催告,有本院收受繕本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原告就該部分金額請求遲延利息,自僅得從催告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3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590 元,及其中3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6 日起、其中17,590元自被告受催告翌日即110 年5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其敗訴部分係屬免徵裁判費之遲延利息部分,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