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92號原 告 劉芷怡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奕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惠民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竟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惠民機車道,適有訴外人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惠民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此倒地向前滑行而與原本在乙車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上門牙齒兩顆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24,798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對原告主張須看護一個月有爭執,其餘損失均不爭執,但其認為原告可能超速,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甲車因此滑行碰撞原告騎乘之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可能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撞到原告云云,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稱自己是遭甲車撞到、王智弘於警詢時證稱自己未撞到丙車等語不合(警卷第5至9頁),且系爭事故及原告倒地受傷既因被告逆向行駛而生,即使甲、丙兩車果未直接碰撞,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附表編號1、3、4、5所示醫療費、工作損失、營養補給、醫療用品及車損部分: (1)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勞保投保資料、營養品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醫療用品估價單、建功商行收據、金源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7 至18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核屬有據。 (2)附表編號5之丙車修復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收據,丙車維修之零件、工資及安全帽費用分別為10,150元、4,500元、650元(附民卷第185頁) ,又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該安全帽之購買時間,爰參酌安全帽為機車使用之必要配件,將之與機車零件併同計算(即將零件、安全帽共10,800元一併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丙車自94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00 ÷(3+ 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4,500元,合計7,2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手部受傷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因而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看護費等情,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9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手部骨折於110年1月19日住院、於同月20 日 進行手術、22日離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雖辯稱就此有爭執云云,但未具體說明爭執之處為何,嗣又稱對原告主張的損失無意見,僅爭執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尚難據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3、附表編號6所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原從事安檢工作,於108 年間有2 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 筆產資料;被告為大學,從事軍職,於108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98元(計算式:218,280+66,000+413,400+11,818+7,200+150,000=866,6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附民卷第1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項次│名稱 │金額(元) │備註 │ ├──┼────────┼───────┼─────────┤ │1 │醫療費(含就醫交 │333,138 │ │ │ │通費) │(扣除強制險給│ │ │ │ │付114,858元後 │ │ │ │ │為218,280元) │ │ ├──┼────────┼───────┼─────────┤ │2 │看護費 │66,000 │30日,以每日2,200 │ │ │ │ │計算 │ ├──┼────────┼───────┼─────────┤ │3 │工作損失 │413,400 │月薪31,800元,13個│ │ │ │ │月無法工作,共計41│ │ │ │ │3,000元。 │ ├──┼────────┼───────┼─────────┤ │4 │營養補給、醫療用│11,818 │ │ │ │品等 │ │ │ ├──┼────────┼───────┼─────────┤ │5 │車損(含安全帽)│15,300 │安全帽650元、 │ │ │ │ │機車修復14650元 │ ├──┼────────┼───────┼─────────┤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 │ │ │ │ │ │ │ ├──┼────────┼───────┼─────────┤ │ │合計 │1,024,798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