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82號原 告 張惠新 被 告 黃玉蓮 黃清海 古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蓮、黃清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蓮、黃清海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玉蓮、黃清海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蓮、黃清海、古庭嘉前分別為恩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恩佑公司,即台慶不動產高雄高鐵重愛加 盟店)之不動產經紀人、業務員及店長。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有意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0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 ,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未臨接道路或巷道之袋地,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竟隱瞞上開事實,由黃玉蓮於107 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系爭土地資訊之「CASE STUDY」檔案向原告佯稱系爭土地可建一棟寧靜小別墅云云,嗣由黃清海繼於同日稍晚偕同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並佯稱:該地可以蓋2 層樓的建物云云,原告因此誤信上情,於同月27日與恩佑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該公司代為向訴外人即地主余棟田、余素華(下合稱系爭土地賣方)議價購買系爭土地,而被告3 人均為恩佑公司人員,卻共同隱瞞系爭土地實情,仲介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與系爭土地賣方相約以新臺幣(下同)8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陸續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遭駁回,始發現系爭土地不能建屋。經原告與系爭土地賣方協調,雙方已於110 年2 月1 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解約協議),並由系爭土地賣方將價金返還被告,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仲介、交易及解約過程中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79 條、544 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46 元。 二、被告方面: (一)黃玉蓮以:原告與系爭土地賣方的交易已完成,也已過戶完畢,且本件事前並無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不能蓋房子,原告自行與系爭土地賣方解約被告並不知情,另爭執原告所主張費用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清海以:其並非建築師,建築線非其專業,且其未曾向原告強調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是因為系爭土地原本有房子在上面,其才會向原告提出相關建議。系爭土地已經成交過戶完畢,其後來曾經向原告表示若系爭土地賣方要將土地買回去,可以免費提供相關服務,但原告自己跟對方解約,其不認為原告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古庭嘉以:其沒有參與系爭土地的交易過程,也不曾告訴原告系爭土地能否蓋房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玉蓮、黃清海、古庭嘉前分別為恩佑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業務員及店長,原告於107年間經由恩佑公司仲 介,以88萬元向系爭土地賣方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遭駁回,始發現系爭土地無法興建房屋,嗣原告與系爭土地賣方協調,雙方於110年2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系爭土地賣方將價 金返還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意願書、系爭承諾書、系爭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F001187號函、系爭解約協議(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為證,並經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明確記載原告係委託恩佑公司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原告所提出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係以恩佑公司名義開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與原告締約、為原告提供仲介服務者為恩佑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但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或被告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各該款項之情形,卷內又無事證可資佐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附表所示款項,經查: (1)原告雖主張古庭嘉為恩佑公司店長,清楚了解交易過程,簽約時也在場,應共同負責云云,然此為古庭嘉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古庭嘉有何具體參與上開交易之情形,其主張古庭嘉應連帶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黃玉蓮曾以LINE向其傳送系爭土地之「CASE STUDY」檔案,檔案內容載有「可建一棟寧靜小別墅」等語,業據提出該檔案內容為證(系爭刑案他卷第25頁、第29頁),且據黃玉蓮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不爭(他卷第119 頁);而上開「CASE STUDY」檔案是由黃清海製作,黃清海曾帶原告去看系爭土地,當時曾向原告表示該處可以蓋組合屋等情,業據黃清海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自陳(系爭刑案調偵卷第89頁、他卷第119 頁),考量一般人委託房仲購買不動產,本係出於信賴房仲專業知識、經驗之考量,且原告看土地時曾與黃清海談論建屋之事,堪認系爭土地上能否、如何興建房屋,當屬原告在意之點,而黃清海、黃玉蓮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卻未曾查證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即分別率然製作、傳送載有上開不實資訊之「CASE STUDY」檔案給原告,難認已盡應有注意義務,其2 人共同使原告誤信該資訊而委託恩佑公司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並支付附表編號1 所示服務費給恩佑公司,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損害,請求其2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尚屬有據。 (3)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如附表編號2、3、6 所示款項,亦屬被告造成之損失,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查:上開款項之性質均係原告與系爭土地賣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委託代書過戶、確認建築線及嗣後解約所生費用,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遭被告侵害而生,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依黃玉蓮於系爭刑案偵訊時所陳:前開「CASE STUDY」非其製作,其是依照公司要求提供檔案給原告等語、黃清海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其對建築法規並不清楚,因為系爭土地原本曾有房屋,其不知道該處不能蓋房子等語,及地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45頁)等事實,尚無從認定黃玉蓮、黃清海有何明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建物,卻故意不告知或刻意隱瞞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至原告得否依契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恩佑公司賠償,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 (4)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4、5、7、8所示款項均為被告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此部分性質上均屬於原告為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衍生之費用及勞費,依上開說明難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附表編號8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人格權受有重大不法侵害,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黃清海、黃玉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項次│名稱 │金額(元) │備註 │ ├──┼────────────┼───────┼──────────┤ │1 │仲介服務費 │17,600 │ │ ├──┼────────────┼───────┼──────────┤ │2 │建築線指示申請費 │13,711 │ │ ├──┼────────────┼───────┼──────────┤ │3 │過戶登記費 │31,735 │共兩次,分別為16,150│ │ │ │ │元、15,585元 │ ├──┼────────────┼───────┼──────────┤ │4 │刑事告訴狀費 │10,000 │ │ ├──┼────────────┼───────┼──────────┤ │5 │律師諮詢費 │16,000 │共4次,每次4,000元 │ ├──┼────────────┼───────┼──────────┤ │6 │解除契約返還登記代書費 │12,000 │ │ ├──┼────────────┼───────┼──────────┤ │7 │出庭及調解之薪資、車資損│12,000 │共6次,每次2,000元 │ │ │失 │ │ │ ├──┼────────────┼───────┼──────────┤ │8 │因訴訟所生精神耗損 │60,000 │ │ ├──┼────────────┼───────┼──────────┤ │ │合計 │173,0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