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鄔謹鴻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寶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俐伶
- 訴訟代理人
- 羅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