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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鄔謹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羅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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