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7號原 告 陳寓洲 被 告 傅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MJN-10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地○道00號壁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右偏行而擦撞由原告騎乘之車號836-PT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左踝挫扭傷、左腳小趾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62元、車損10,200元(含機車4,200元、行車紀錄器6,000元)、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必須租車之費用12,000元(每日2,000元,共6日)、7日 薪資損失7,567元(每日1,081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83,471元,以上合計160,000元 (計算式:46,762+10, 200+12,000+7,567+83,471=160,0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應無再行請求醫療費必要;修車費應計算折舊,行車紀錄器應由原告證明損傷情形,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租車費及薪資損失不合理,且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之事證,又其認為肇事責任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費明細、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後昌分公司銷貨明細資料、家毅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熱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以下合稱系爭醫藥單據,附民卷第9至 40頁),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案件卷內 事證無誤(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拘役,下稱系爭刑案)。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8頁),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肇事責任尚有疑問云云,惟參諸系爭刑案警卷內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向右偏移之舉,嗣後雙方即發生碰撞(警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自承有肇事責任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過失行為即系爭事故之原因,所辯難認有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願以現有證據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0頁),就肇事責任即無再行調查必要。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6,762元: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46,762元之損害,雖經提出系爭醫藥單據為證,惟原告既自陳已請領強制險30,000元(本院卷第46頁),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確已超過強制險給付之30,000元,方得就差額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惟觀諸原告所提醫藥單據,僅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下稱佑昌診所)及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曾開立診斷證明,且上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必須購置特定藥品或使用特定醫療器材之記載,故僅憑原告所提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費用收據及藥局購物證明,尚無法認定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所提佑昌診所及右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明顯未逾30,000元(有部分單據字跡不清,但足以判斷此2 間院所收據合計金額至多約1,000元,見附民卷第9至4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除強制險已給付之30,000元外,尚應賠償云云,難認有據。 2、機車修理費4,200元、行車紀錄器6,000元: (1)機車修理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9頁),而該估價單除第1項「後扶手+烤漆2,000元」含有烤漆費用外,其餘均屬零件費用(因該項 未明確列出扶手及烤漆所占費用比例,爰衡情認定為各半,即烤漆占1,000元),故零件費用總計為3,200元。 (2)行車紀錄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雄鋒機車工作室免用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包括前後鏡頭,是否受損尚有疑問,且行情價應為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考量行車紀錄器是安裝 在機車上之精密電子產品,會因機車遭撞倒地而受損,尚非不合常情,而原告能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警方,僅關乎記憶卡內之檔案是否留存,與行車紀錄器本身有無損壞並無必然關聯,無從因原告有提供影像即認定行車紀錄器並未受損,又被告辯稱行車紀錄器行情價為3,000元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另考量行車紀錄器係安裝於機車使用之配件,其折舊宜與機車同視,參諸原告稱陳上開費用中1,200元是工資等語(本院卷第47頁),認上開費用中 零件占4,800元。 (3)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費用中,零件、工資(含烤漆)各占8,000元(計算式:4,800+3,200=8,000)、2,200元(計算式:1,000+1,200=2,200)。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9月17日, 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 (3+1)≒2,0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2,200元 ,合計4,200元。 3、租車費12,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車、只能 用左手開車,故必須租車使用6 日,共支出12,000元云云,雖經提出清泉崗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右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手部受傷之記載(附民卷第14頁),原告主張只能用左手云云,尚乏憑據,且原告所受「頸部挫傷、左踝挫扭傷、左腳小趾擦傷」之系爭傷害是否確會造成6日無法 騎車、受傷情形下是否確實能夠開車等情,均無事證可佐,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有租車6日之必要,難認有據。 4、薪資損失7,567元:原告雖主張受有7日薪資損失7,567元之 損害,但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必須休養之記載,且原告所提格尚汽車在職證明(附民卷第43頁)亦無關於原告曾否請假、薪資若干之記載,其主張自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83,471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被告為博士學歷;原告108年間無所得 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108年間有3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及前開馬光診所診斷書顯示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於事發超過半年後仍有疼痛(附民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54,200元(計算 式:4,200+50,000=54,200)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9日(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