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原 告 胡偉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一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柒拾壹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均經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533 元,及其中㈠633,475 元,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710,058 元,自110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與訴外人李駿憲為朋友關係,李駿憲經營翰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笙公司),因欲持被告之支票借款周轉,遂於109 年11月間與被告法代約定,由被告法代開立系爭支票與李駿憲,李駿憲則開立翰笙公司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法代後續因認翰笙公司經營狀況不佳,遂未交付系爭支票與李駿憲。而被告法代於109 年12月20日前往翰笙公司欲與李駿憲討論還款事宜,發現翰笙公司已結束營業、無人在內,在離去前上廁所時不慎將放置於皮夾內、以信封裝存之系爭支票遺落,詎李駿憲返回翰笙公司,拾獲被告法代所遺失之系爭之支票,竟持以交付他人。李駿憲取得系爭支票系惡意取得,原告之前手對系爭支票係無權處分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為抗辯,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告之前手對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且原告自無權處分之前手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遺失,原告之前手對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支票為無權處分人、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法代簽發後遺失,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李駿憲,而係遺失後遭李駿憲侵占,原告之前手無論為何人皆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一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110 年度偵字第8578號侵占案件傳票為證(本院卷第41-53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支票遺失報案之事實,要難執此證明原告之前手確係因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而係屬無處分權之人。況依被告法代於上開偵查案中,與李駿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照片翻拍資料以觀,李駿憲於109 年11月25日9 時38分許,曾向被告法代表示欲開立翰笙公司支票與被告法代,交換被告之相同金額支票,被告法代復於同日14時9 分許傳送開立完成之系爭支票照片給李駿憲,雙方並相約於當日晚上見面進行交換金額相同之支票;另證人陳莉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李駿憲持翰笙公司之支票與藍一哲(即本案被告法代)交換支票周轉,已經持續1 、2 年了,109 年11月25日有陪同李駿憲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之倉庫,李駿憲當時有與藍一哲交換支票2 張等語(見偵查卷110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於本件雖主張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其主張為原告否認,職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報案系爭支票遺失、曾經聲請公示催告,即遽認原告之前手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無權處分人。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係出於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係無權處分之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即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皆難認有理由。是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前手係屬無處分權之人,亦無法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為真實,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卷),且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633,475元 │AG0000000 │110 年1 月12日│ ├──┼──────┼─────┼───────┤ │ 2 │710,058 元 │AG0000000 │110 年2 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