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余國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 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根川 住同上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聰逸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