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住同上 兼訴訟代理人 李聰逸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