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0號原 告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許慧卿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全日興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劉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良雄,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橋簡卷第73至76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郭良雄承受訴訟(本院橋簡卷第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46,824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16頁、本院橋簡卷第103 至10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4日(本院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