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0號原 告 潘祐穎即潘俊穎 被 告 張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撕裂傷、兩側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之損失,且因上揭傷勢影響,原告經醫囑應休養1 年,此部分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本薪22,950元計算,尚受有從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3 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 元(計算式:本薪22,950元×5 個月+22,950÷30天×15日-原告10 9 年尚領取12,640元之薪資=113,585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1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金額806,61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另對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之數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求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部分,尚包含酵素、衛生紙、濕紙巾、鈣精等項目,應與傷勢無絕對關聯,且未見診斷證明書有表示須購買該等品項之必要,此部分不願賠償。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因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原告已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故不能工作之計算期間應從108 年10月1 日計算至109 年1 月6 日即可。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依本件具體情節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足撕裂傷、兩側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永佳汽車修復廠修車簽認單、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良晉車業保養維修工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41 至146-1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8 號刑事卷宗資料、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楠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請假證明書、看護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76 頁、第178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之損失,已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商品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而被告雖就其中購置酵素、衛生紙、濕紙巾、鈣精等項目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物品購買時間分別係108 年10月6 日至8 日、10月23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顯然密接,加以原告所受傷勢分別包含體外傷勢之左足撕裂傷、兩側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及體內傷勢之右股骨骨折,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傷勢在縫合出院後,自仍有接續清洗傷口、更換藥品以妥適照顧並使用相應衛生用品之必要,且酵素、鈣精等物品確實有助於開刀治療及骨折者,術後骨頭癒合及順利回復身體機能之效用,應屬周知之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同屬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堪認有憑,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之損失,已提出永佳汽車修護廠修車簽認單、良晉車業保養維修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5 頁),且被告對於修繕數額亦不爭執,僅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系爭機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同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係105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 年11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10月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而該折舊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支出費用均屬更換零件部分,既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93頁),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殘值14,38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7,550÷(3 +1 )≒14 ,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經醫囑應休養1 年,而其從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0月1 日起,休養至109 年3 月16日始再度工作,此部分以其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本薪22,95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3,585 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77 頁),已提出醫囑應休養1 年之診斷證明書及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且經本院核對其計算式確認無誤,並有原告108 年、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堪認有憑,自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原告已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故不能工作之計算期間應從108 年10月1 日計算至109 年1 月6 日即可(見本院卷第44頁、第177 頁),但此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確認原告休養所需期間後,已據該院覆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須休養1 年方可回復勞力工作,而休養期間須視其門診追蹤骨折及肌力恢復程度而定,無固定答案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因此,高雄榮總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認定,既確實須1 年方可回復勞力工作,且原告僅以實際休養期間5 個月又15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較醫生認定之時間為短,其主張顯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以調解時原告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作為抗辯,顯然忽略原告不須外力支撐即可正常行走,與其骨折後肌力、耐力是否可回復至正常勞力工作所須,要屬二事,故本院當無從以被告之前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迭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23,80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酒類進口工作,目前因疫情影響沒有收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乃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6、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07,6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機車修復必要費用14,388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眾多,駕駛人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此節;並參酌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超速行駛之速限,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5,362 元【計算式:507,660 ×70% =355,36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5,362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10元後(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1,152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