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慶恩
- 被告
- 楊寬恩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年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新古車買賣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同時負責公司汽車銷售,兩造間具有買賣車輛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向群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入外匯自小客車(廠牌:賓士、車身號碼55SWF4JB2GU103303 、型號:C300,下稱系爭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慶恩(下稱原告法代)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匯款至群上公司指定帳戶。群上公司依約將車寄送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司營業地址,後以宅即便方式寄送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經原告公司員工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旋於當日交付予業務主管即被告。被告因與原告有股份結算糾紛,竟於收到系爭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後,不交給原告,經原告委由律師催告仍拒不返還。原告乃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於109 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219 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資料及鑰匙交還原告。而系爭車輛因被告拒不交出上開資料及鑰匙,導致原告無法販售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過1 年多之時間,因折舊而損失41萬元。上開損失乃因被告未盡受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因被告係其員工,若認非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兼原告股東、監察人及廠務人員三種身分,其中可以認定有委任關係者,為擔任監察人部分,而監察人之職務內容與公司之營業事務無關,且被告支領薪資係因其擔任廠務人員之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車輛之委任關係,並不足採。縱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原告尚須返還股款予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9日向群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總價131 萬元,原告法代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匯款至群上公司指定帳戶。群上公司依約將車寄送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司營業地址,後以宅即便方式寄送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經原告公司員工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旋於當日交付予業務主管即被告。被告因與原告有股份結算糾紛,竟於收到系爭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後,不交給原告,經原告委由律師催告仍拒不返還。原告乃提出侵占、背信告訴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始於109 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易字第219 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資料及鑰匙交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資料、偵訊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鳳補卷第15-33 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9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又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鑰匙,乃攸關交易成功與否之重要因素。而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鑰匙,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後拒絕交出,直至109 年6 月16日才交還原告,導致長達1 年3 個月無法出售。又自小客車會因時間經過而折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交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鑰匙行為,使系爭車輛因折舊而受有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監察人,同時負責公司汽車銷售,兩造間具有買賣車輛之委任關係。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被告只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應無可採。故原告以被告未盡受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從事新古車買賣,當知自小客車車籍資料、鑰匙,為攸關能否交易之重要物品,至於車齡則為關係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卻僅因與原告間之糾紛,拒絕交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鑰匙,導致原告無法販售系爭小客車長達1 年3 個月,堪認被告對系爭小客車因時間經過而折舊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1萬元之損害,惟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29 頁),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29日至109 年6 月16日之之市場交易價差約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折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尚須返還股款予被告,因而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主張,且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並已屆清償期之資料以供參酌,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 年5 年20日起(本院卷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