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98號原 告 鄭禎琪(原名:鄭凱云) 被 告 范申樺即蓁佳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5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