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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呂明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98號

原告
鄭禎琪(原名:鄭凱云)
被告
范申樺即蓁佳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5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65、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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