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稜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鄭稜錡(即鄭大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鄭素惠 被 告 鄧曉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5月21 日死亡,原告乙○○為其繼承人,並已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至48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至甲○○之另一子女丙○○ 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亦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其已聲請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152號事件准予備查一節,有家事事件公告存卷可稽,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准許溯及繼承開始時,已拋棄繼承權利之丙○○予以承受訴訟,爰僅列乙○○ 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71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 6頁、第488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109年3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請求之金額、範圍,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1之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此際,適原告(即甲○○,下均同)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而報廢(下稱車禍 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似有騎到快車道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應與有過失。又原告所受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不同,故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聯;退步言,縱使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原告本身罹有肝臟惡性腫瘤等病史,免疫力不佳,應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降低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情,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98頁),並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影卷第16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一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一情,有其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0頁),且經本院函詢 長庚醫院該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聯後,該院亦覆以:「據病歷所載,原告有肝臟惡性腫瘤等病史;其109年3月1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於4月14日出院,4月28日回診時其手術傷口已癒合,惟6月5日發生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而至本院接受治療,經治療後於7月7日出院;就臨床而言,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原為前開骨折可能發生之後遺症,又本件經檢查確認病人手術傷口已癒合,故其後續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不能排除與骨折外傷後遺症合併癌症病況致免疫力不佳有關,應無照顧傷口不周之問題」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84頁)。是以,原告所罹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 傷害,既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可能後遺症,且其傷口亦無照顧不周等情事介入,則原告主張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當堪認有憑,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因果關係,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述長庚醫院函文雖提及原告所受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等傷害,亦與原告自身罹有癌症病況導致免疫力不佳有關,但縱使原告本身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既尚不影響原告腿部之身體及健康狀態,且係系爭事故此一外力介入後,方致原告腿部之身體及健康狀態額外受損,本院自仍應肯認該等外力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不因原告自身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因此,原告自身罹有癌症病況導致免疫力下降,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至是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詳後述)。 ㈢、綜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等傷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06,88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78,478元一節,已提出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 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且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確實有因果關聯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原告從109年6月6日至110年5月10日因治療右 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5,973元,同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故此部分之請求,雖堪審認 。然而,受害人因自身特殊體質、疾病所衍生之損害,雖不得指係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本應由被害人所承擔,倘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疾病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自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雖可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但該等傷勢同與原告自身罹患癌症病況致免疫力不佳有關,既經長庚醫院說明如前,則在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時,本院爰考量長庚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7,987元(計算式:15,973元÷2= 7,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逾此範圍,則 非可取。 ③、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骨折、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而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2月23日,支出 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433元一節,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故此部分 之請求,雖堪審認。但此部分醫療費用所治癒之傷勢,同與原告自身罹患癌症導致免疫力下降有關,有長庚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因此,依前載同一法理,本院爰考量長庚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換言之,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6,217 元(計算式:12,433元÷2=6,217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為192,682元(計算式:178,478元+7,987元+6,217元 ) ⑵、附表編號2(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77,1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於109 年3月11日至4月14日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79,200元一節,已提出看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於109年6月6日至7月7日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70,400元一節,同有看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費用之客觀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所爭執 之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堪審認。然而,原告會罹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與其自身罹患癌症病況致免疫力不佳有關,既如前述,則本院考量長庚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35,200元(計算式:70,400元÷2=35,20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③、原告主張其因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骨折、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於11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間,有聘請 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7,500元一節,有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費用之客觀 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被告在本院審理期 間所爭執之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堪審認。但此部分醫療費用所治癒之傷勢,同與原告自身罹患癌症導致免疫力下降有關,既有長庚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因此,本院考量長庚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3,750元(計算式:27,500元÷2=13,75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共計為128,150元(計算式:79,200元+35,200元+13, 750元) ⑶、附表編號3(安養院照護費用126,9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於109年4月14日至7月13日有 支出居住安養院之照護費用50,400元一節,已提出欣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於109年7月14日至10月6日有 支出居住安養院之照護費用76,500元一節,有欣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費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費用之客觀情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復被告在本院審理 期間所爭執之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應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堪審認。然而,原告會罹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與其自身罹患癌症病況致免疫力不佳有關,有如前述,則本院考量長庚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認此部分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38,250元(計算式:76,500元÷2=3 8,250元),逾此範圍,則非可取。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安養院照護費用共計為88,650元(計算式:50,400元+38,250元) ⑷、附表編號4(住院餐費1,394元、安養院餐費4,262 元、安養院耗材21,269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藥品費用34,955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7頁 ),並有相關收據附卷可參,自可准許。 ⑸、附表編號5(居家照護費27,775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並有相關收據附卷可參,自可准許。 ⑹、附表編號6(110年9月27日出院後3個月,由親人代為照顧之看護費用198,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有住院接受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治療,且醫囑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3個月,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由親人代為照顧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 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一節,雖有提出與其所述 看護期間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2頁)。然 而,原告受傷期間既係委請家人看護,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訓練,具備一定職業技能並以此營利為生之情形應屬有別,故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時,本難逕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予以核算;另參以原告在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所接受治療之傷勢,尚包含右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而該傷勢之成因,與原告自身罹患癌症病況致免疫力不佳有關,同如前述;再佐以原告110年9月27日出院以後,除由家人進行看護外,尚有委請圓融松柏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圓融居家長照機構協助提供部分照護服務,有居家服務照顧組合內容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存卷可參(第282頁、第286頁、第414頁),且該等費用亦有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載。因此,本院綜合考量原告長庚醫院函覆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症狀態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狀況、回診歷程、系爭事故發生之衝撞情形等相關因素,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衍生可能之看護情形(含本院卷第520頁之長庚醫院回 函內容,如後述)、坊間看護收費標準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其請求金額之30%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59,400元(計算式:198,000元×30%),堪認有理,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②、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原告在110年9月28日即出院隔日,即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照片,爭執原告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451頁)。但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 庚醫院後,該院已說明原告係因手術後無法完全負重且右膝活動範圍有限,影響其如廁、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因此建議術後由他人全日看護約3個月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520頁),而上開原告應專人全日看護之內容及情況,與其自行騎乘機車外出本無任何牴觸,是以,被告仍執前詞爭執原告之看護需求,容有誤會,自無足採。至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所需考量之全日看護範圍,本院已綜合審酌其傷勢等因素予以判斷如上,故此部分長庚醫院之回函,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併此指明。 ⑺、附表編號7(計程車及復康巴士費用24,775元):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7頁) ,並有相關收據附卷可參,自可准許。 ⑻、附表編號8(系爭機車損壞報廢換新費用12,000元、事故當日 攜帶之眼鏡損壞報廢換新費用5,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一節,雖據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購買新機車之資料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52 頁),但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進行報廢手續,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復系爭機車確因車禍事故而損壞一節,經本 院核閱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依現有事證資料,雖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毀損之具體損害金額,但原告既已證明損害之發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客觀情狀(見警卷 影卷第31至33頁),與系爭機車之廠牌、型號、排氣量等客觀跡證,暨衡量該車係9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 ,再酌以機車報廢衡情本會獲有回收補助,此應屬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獲利益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金額,以7,500元 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在事故當日有攜帶老花眼鏡,卻在事故發生後遍尋不著,此部分受有眼鏡費用5,000元之損失等詞(見 本院卷第69頁)。然而,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說,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從佐實原告在事故當日有攜帶老花眼鏡並因此遺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⑼、附表編號9(不能工作之損失48,500元): 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幫他人照顧狗之工作,每月薪資5,000元,但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並聘請 他人替補,此部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500元等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2紙、養狗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32至334頁、第420至424頁),堪認有憑,應予准許。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有聘請第三人董時霖協助原告養狗,無法證明養狗是原告原本之工作云云,但細觀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已包含第三人苗信義出具書狀證明原告自106年8月起,以每月5,000元薪資幫苗信義養狗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334頁),是被告猶以前詞爭執,顯非可 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⑽、附表編號10(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再斟酌原告受有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與其自身免疫力不佳亦有關聯此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可取。 ⑾、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金額,合計為759,312元(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192,682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28,150元+安養院照護費用88,650元+住院餐費1,394元+安養院餐費 4,262 元+安養院耗材21,269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藥品費用34 ,955元+居家照護費27,775元+110年9月27日出院後3個月, 由親人代為照顧之看護費用59,400元+計程車及復康巴士費用24,775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金額7,5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48,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㈤、末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援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附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資料記載原告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本院將系爭事故送請肇事責任鑑定(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第55頁)。然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後,均因撞擊位置不明,導致無法鑑定,已有前開機關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頁、 第438頁),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顯無從藉 由客觀鑑定機關作成專業鑑定予以佐實。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後,乃橫倒在慢車道處一情明晰,且此有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對照可參(見警卷影卷第31頁),復被告對其自身行駛在快車道時有偏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5頁), 則以該等車輛碰撞後之倒地位置,暨被告有偏右行駛之駕駛行為予以回推,本院同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有何被告抗辯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從而,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顯無從審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一情為真,被告執以前詞爭執,尚無足取。至被告援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所附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資料,固記載原告有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55頁),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之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事發之前,甲車行駛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之外側快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在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致呈現甲車在左、系爭機車在右之相對位置一節,同據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確認無訛(見警卷影卷第18頁、第25至28頁),故以兩車相對位置判斷,倘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偏右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情況,應係系爭機車與甲車漸行漸遠,而難想見兩車會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出現,故上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資料所為之記載,明顯有誤,自不足作為證據使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759,312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金共105,923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3,389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與被告之答辯 編號 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金額 被告之答辯 1 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06,884元,細項如下: ①、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78,478元。 ②、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傷害,從109年6月6日至110年5月10日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5,973元。 ③、上開①、②傷勢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2月23日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2,433元。 (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第484頁、第486頁、第488頁) 對於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計178,478元,被告同意賠償。另對於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衍生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應先證明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罹有肝臟惡性腫瘤等病史,免疫力不佳,應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以降低被告之賠償金額。 (見本院卷第450頁、第486頁) 2 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77,100元,細項如下: ①、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至4月14日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79,200元。 ②、原告於109年6月6日至7月7日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70,400元。 ③、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住院期間,有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27,500元。 (見本院卷第338頁、第486頁、第488頁) 對於原告109年3月11日至4月14日之看護費用79,200元,被告同意賠償。另對於109年6月6日至7月7日期間,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70,400元、110年9月17日至9月27日期間,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27,500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治療傷勢包含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衍生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應先證明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486頁、第487頁) 3 安養院照護費用126,900元,細項如下: 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7月13日有支出居住安養院之照護費用50,400元。 ②、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至10月6日有支出居住安養院之照護費用76,500元。 (見本院卷第486頁、第488頁) 對於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7月13日有支出居住安養院之照護費用50,400元,被告同意賠償。另對於109年7月14日至10月6日期間,原告有支出居住安養院之照護費用76,500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之傷勢成因包含右膝蜂窩性組織炎、骨髓炎之衍生相關醫療費用,原告應先證明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第486頁、第487頁) 4 住院餐費1,394元、安養院餐費4,262 元、安養院耗材21,269元、醫療用品及保健藥品費用34,955元。 (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88頁) 不爭執,同意賠償。 (見本院卷第487頁) 5 居家照護費27,775元。 (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第488頁) 不爭執,同意賠償。 (見本院卷第486至487頁) 6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有住院接受右側脛腓骨雙踝移位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治療,且醫囑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3個月,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由親人代為照顧之看護費用198,000元。 (見本院卷第340頁、第488頁) 原告經醫囑雖須專人照顧3個月,但原告於110年9月28日即出院隔日,即有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情況,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見本院卷第487頁) 7 計程車及復康巴士費用24,775元。 (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88頁) 不爭執,同意賠償。 (見本院卷第487頁) 8 系爭機車損壞報廢換新費用12,000元、事故當日攜帶之眼鏡損壞報廢換新費用5,000元。 (見本院卷第344頁、第488頁) 原告僅提出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無法證明有購買中古機車及其價錢之事實。另請求眼鏡部分並未舉證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87頁) 9 原告原從事照顧狗之工作,每月薪資5,000元,但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並聘請他人替補,此部分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8,500元。 (見本院卷第344頁、第488頁) 原告提出之事證僅可證明有聘請第三人董時霖協助原告養狗,無法證明養狗是原告原本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87頁) 10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見本院卷第488頁) 原告所提金額過高,明顯誇大不實。 (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 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共1,488,814元(見本院卷第4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