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07號原 告 郭喬漾 被 告 何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將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金額分別從202,610 元、65,264元減縮為66,316元、44,665元,並捨棄請求機車修理費用5,752 元部分,另將慰撫金請求金額變更為200,000 元,再扣除請領強制險24,9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聲明因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向右偏行,致與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6,316元,且原告車禍後,因傷開刀2 次,致從109 年2 月27日至3 月31日、109 年5 月3 日至19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此部分以原告108 年度平均月薪資26,799元計算,尚受有1 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則已扣除請領強制險之24,920元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支出醫療費用66,316元,暨其因車禍傷勢影響,請假休養1 個月又20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等節,已提出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棣華興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服務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上情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3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收入約33,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10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乃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向右偏行所致,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實際休養1 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減速向右偏行之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來往車輛眾多,兩造駕駛時,本各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復參酌被告貿然減速向右偏行雖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主因,但原告為後方車,如能妥適注意前方車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及事故地點之客觀狀態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6,58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3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66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65%=169,6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169,638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20元後(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原告仍得請求金額為144,718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