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90號原 告 劉容恩 被 告 許智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 月間,持訴外人聖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67,000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甲支票)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交付同額金錢予被告收受,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其亦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亦應負返還責任。另被告於108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上之固興大飯店,持訴外人暢雲數碼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108 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乙支票) 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00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於系爭甲支票上背書,但我背書後就交給訴外人楊家榮,交由楊家榮去借錢,我確實有拿到系爭甲支票票面金額之半數即83,500元,且依楊家榮證述,原告係向某建設公司女老闆調借現金,可見我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原告請求票款部分亦已罹於對背書人之追索權時效。另系爭乙支票也是我將該支票交由楊家榮去借款,但楊家榮把錢拿走,我與原告間就此支票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58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 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9年3月15日,原告至遲應於109年7月15日對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然原告遲於110年3月12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顯已逾上開票據法所規定之請求權4 個月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甲、乙支票為證,惟票據之開立原因多端,非必作為借據或清償借款之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仍應就兩造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甲支票上的背書確實是我所背書,我背書後就交給楊家榮,交由楊家榮去借錢,我確實有拿到一半借款即83,500元,就該金額應該清償給原告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而證人楊家榮到庭證稱:原告以前在我們公司負 責財務,系爭甲支票是被告於109年農曆年前後打電話告 訴我他財務有問題,要拿這張票跟我借款,我有打電話問黃欽佩,黃欽佩說往來幫忙一下,我就把系爭甲支票交給原告處理,這張票跳票時原告有告訴我,原告是向一名建設公司女老闆調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甲支票既確係被告背書後欲調借款項之用,被告並自承確有取得借款83,500元,則被告既非親自出面執票借款,可見其對於借款對象為何人毫不在意,且原告前為楊家榮所營公司財務,亦可明確知悉出借對象為被告。是不論被告是向證人楊家榮要求借用款項或交由證人楊家榮持之借用金錢,佐以系爭甲支票之現執有人為原告,可見被告取得之上開83,500元,確由原告出借無訛,與該筆金錢是由原告自行出借或另向他人調借取得無涉。從而,兩造間確存有83,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0元,洵屬正當。 3.次查,證人楊家榮復證稱:被告是我於108年中經由黃欽 佩認識的,至108年11月開始,因為公司財務需要有人幫 忙,我委託黃欽佩幫忙,所以請原告與黃欽佩接頭處理公司財務,我知道兩造與黃欽佩間有財務往來,但我與兩造間完全沒有債務關係。系爭乙支票我沒看過,被告有無直接向原告借錢我不清楚,他們債權債務關係主要透過黃欽佩,我只聽原告說黃欽佩有欠原告錢,至於被告有無欠原告錢我不清楚,兩造間有無相互借貸的關係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有互相換票等情(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黃欽佩則證稱:兩造是我介 紹認識的,原告在108年7月1日協助我管理帳務,當時我 身上有些錢,朋友會來固興飯店裡面類似招待所來向我借錢,兩造是在當時認識的,系爭甲支票我沒有看過,系爭乙支票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在固興飯店有無見過兩造交付票據或金錢,就我所知被告與楊家榮間有票據及金錢往來,而原告是楊家榮的財務總監,原告會協助楊家榮調度金錢,只要是我做的我都會背書,我不可能跟原告說被告是我的兄弟,所以他有困難都要幫他,因為這是他們自己私下的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則依前開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證明兩造間除上開83,500元外,尚有其他交付借款及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另有83,500元、3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就此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3,500元,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佐證,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證人日、旅費 1,200元 合計 6,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