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9號原 告 陳昭維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九四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衍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二三五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03,960 元之本息,及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500 元,暨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2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203,960 元之本息,及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500 元,暨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之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2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有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按本金203,960 元自民國90年1 月28日至103 年7 月29日止,期間計算週年利率5 %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高雄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1142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自103 年8 月19日起迄110 年5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2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所載期間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此一事實而來,僅特定不同聲明之法律依據、請求範圍,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先前執行後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2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原告從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也未曾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用印,被告究係依照何債權請求,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經原告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後,係見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信用卡債權,但相關消費本金如何計算,均有疑問,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前,自不得逕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另外,縱使被告可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但被告請求之利息係從90年9 月(原告誤為1 月)28日起算,卻遲至98年2 月10日(原告誤為97年2 月9 日)才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此段期間之利息,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於98年3 月23日確定後,遲至103 年7 月29日才聲請強制執行,故從98年3 月23日至103 年7 月29日之利息請求權,同樣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外,被告在103 年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0 年5 月12日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從103 年8 月19日至110 年5 月12日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至於被告在98年8 月10日雖有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音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但原告當時在坤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展貿易公司)上班,此部分因原告對音寶公司沒有債權存在,故移轉命令應失效而時效不中斷。基此,原告就上開各階段之利息請求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而使被告之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上述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先、備位聲明:如前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係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以前,依舊法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分別在98年、103 年有聲請高雄地院進行執行程序,復於108 年、110 年有聲請本院進行執行程序,均有按時執行而發生利息時效中斷之效果,所以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故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與執行名義相較會有縮減情形,係因被告內部政策就呆帳數額之核對,以有利債務人之方式核算,故被告目前就系爭債權主張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超過部分原告主張不存在,被告不爭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先前執行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高雄地院110 年6 月9 日雄院和110 司執助讓字第1871號執行命令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上情先可認定。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但被告就系爭債權超過附表所示部分,乃其內部政策不予請求之範圍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是以,被告既同意就系爭債權僅以附表所示部分對原告為主張,則超過部分,原告訴請確認對其不存在,為免兩造法律關係在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仍有紛爭再起之可能,此部分應堪認有據,而可准許。 2、又原告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部分,雖同以其從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也未曾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用印,被告究係依何債權請求,應負舉證責任,並說明信用卡債權相關消費本金如何計算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不存在。然而: 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已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為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債務人在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抗辯事由,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事後再執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事由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乃其先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在103 年8 月8 日聲請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後,由高雄地院所核發,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 至5 頁);系爭支付命令則係被告於98年2 月10日就其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素雲之信用卡債權,向聲請高雄地院核發,且該院受理後,於98年2 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住處兼戶籍地址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遂在98年3 月2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查。是系爭債權憑證既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系爭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且核發、確定之98年間,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持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即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理由,予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無視於此,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對其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以,原告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其均不存在部分,雖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聲請狀所載執行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亦僅有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內容對照可參。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對其不存在,既無理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而言,自無任何須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為免誤會,附此說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固主張:縱使被告可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但系爭債權本金之利息從90年9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從103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5 月11日止,均已罹於時效,並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使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本金在上述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詞。然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在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並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2 月12日核發前(見本院卷第19頁)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事由,應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執該等事由予以爭執,原告無視,猶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本金之利息,有罹於時效才聲請支付命令情事,進而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前之利息時效抗辯,即系爭債權本金之利息從90年9 月28日至98年2月12日之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可採。 2、其次,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8年2 月10日具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3 月25日確定後,被告於98年6 月2 日即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公司處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98年6 月8 日對音寶公司核發扣薪命令,於98年8 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執行程序(下稱第一次執行程序);嗣被告在第一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3 年8 月8 日再度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03 年8 月18日對原告任職單位之坤展貿易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另被告在第二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8 年5 月9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三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該執行事件執行未果,在108 年12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四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被告於110 年5 月10日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已係第五次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各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引被告就系爭債權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時間間隔觀察,明顯可見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確定後,每次執行程序之間隔,自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起算,均未滿5 年即再度聲請,而此等情節,依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顯未逾利息5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從支付命令核發後起算,亦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同有違誤,洵非可採。又循上而論,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既均未見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利息從90年9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9日止、從103 年8 月19日起至110 年5 月11日止,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在98年8 月10日雖有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予音寶公司,但原告當時在坤展貿易公司上班,此部分因原告對音寶公司沒有債權存在,故移轉命令應失效而時效不中斷云云。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除有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之情形,始視為不中斷;另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除有撤回聲請,或聲請被駁回之情形,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 條已規定甚明。又以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而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研究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在9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標的則為:債務人陳昭維(即原告)於任職公司處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獎金(包含工作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在內)一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131 號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詳見該案影卷第1 頁)。因此,被告在98年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卷附資料,既未見有撤回聲請或聲請被駁回之情形,縱使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在音寶公司任職為真,但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其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部分不因高雄地院無實際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影響,原告執以前詞爭執,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乃被告因內部政策而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致有免除債務之意而不存在,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其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乃被告自行減免原告之債務金額,致使原告獲有利益,此部分如再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予以審酌後,認原告應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 │附表:被告自行減縮請求金額後,目前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支付命令、103 │ │ 年度司執字第114235號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之金額 │ ├───────────────────────────────────────┤ │新臺幣(下同)182,146 元,及自90年9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9 月28日起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 期為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