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耀輝、巨霖生技有限公司、吳盛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41號原 告 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巨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訂「技術移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開發可常溫保存4個月以上,覆熱即食之實心粉圓產品(下稱系 爭粉圓產品),原告並於109年8月11日按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2項之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金予被告收 受。未料,被告在系爭合作契約履約期間即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均未提供生產系爭粉圓產品之技術指導,僅 向原告下代工訂單,且未提供該產品重要原料黑糖漿之配方。甚至,被告在歷次生產過程中,直接提供予原告之黑糖漿產品成分亦有歧異,導致原告在110年3月19日開始進行系爭粉圓產品之第四批生產時,出現粉圓糊化、糖液混濁之現象。為此,被告既未提供生產系爭粉圓產品之技術指導,且未提供黑糖漿之配方,復由被告直接提供之黑糖漿產品,更出現品質不穩定之情形,則被告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係將生產系爭粉圓產品之技術提供予原告,且授權原告量產使用,並在符合授權金給付上限時,將黑糖漿配方交予原告。又被告在系爭合作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均有提供技術指導,且原告已利用該技術量產系爭粉圓產品達27,400包,並品質無虞。是以,原告顯已量產系爭粉圓產品成功並開始銷售,實無其主張被告未履約之情形。況且,兩造就系爭合作契約之履約過程,縱使出現系爭粉圓產品不符合原告要求品質之情況,引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項:「本項技轉產品(即系爭粉圓產品)經試產且常溫保存或加速保存超過4個月,其品質不符合甲方 (即原告,下同)要求之Q彈口感且微生物檢驗未符合國家 標準以內時,由甲、乙(即被告,下同)雙方進行協商是否停止本契約或繼續合作;若雙方決議停止本契約,則乙方應退還甲方15萬元,若繼續合作則不須退還」之約定,亦當係兩造自行協商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而非由原告直接起訴以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7月28日有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開發系爭粉圓產品,原告並於109年8月11日,按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匯款30萬元訂金予被告收受等節,有系爭合作契約書暨原告轉帳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88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等語,無非以被告未提供生產系爭粉圓產品之技術指導,且未提供黑糖漿配方,另原告在110年3月19日開始進行系爭粉圓產品之第四批生產時,有出現粉圓糊化、糖液混濁之現象等詞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 ⒈原告在110年3月19日進行系爭粉圓產品第四批生產前,早於1 09年7月、9月、12月已陸續生產品質無虞之系爭粉圓產品三批,更經原告進行化學、微生物檢驗合格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頁、第102頁、第103頁),並有成品檢 驗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又上開三批生產之系爭粉圓產品,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就留存樣品進行勘驗時,仍呈現穩定之顆粒狀,且未有糊化或液化之狀態,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樣品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 頁、第335至339頁)。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原告既已順利生產系爭粉圓產品共三批,更均品質無虞,其卻執被告未提供技術指導等詞主張解除契約,所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其次,引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一、技術移轉標的物:可常溫保存四個月以上,覆熱即時實心粉圓技術。二、技術移轉價金:⑴採授權金方式,俟產品開發成功量產並開始銷售後,由甲方(即原告,下同)每月實際銷售金額(扣除退貨)提取5 %之授權金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下同)…⑶本 項技術移轉授權金每年給付金額上限為500 萬元,甲方連續二年給付之授權金均達此上限或累計總給付金額達1000萬元即停止提撥,此技術正式移轉為甲方所有。…三、技術移轉期間:109 年8 月1 日至110 年7 月30日。期間屆滿,技術開發產品要能符合甲方品保驗證、符合Q 彈口感(盲測4人 作品評)、常溫保存4 個月以上等各項指標條件,乙方並應協助甲方完成順利量產作業。四、合作方式:⑴乙方技術人員於簽約7 天內,須至甲方廠內進行技術輔導,並會同甲方指派工作人員進行小批量試生產作業。同時開始進行各項產品保存測試及檢驗。⑵甲方自行試產或正式量產時,如有需要得請乙方至廠內技術指導,乙方不得拒絕。⑶上述試量產之產品通過加速保存試驗達一年以上。並經實際常溫保存或加速保存超過4 個月以上,其品質經甲方品保單位確認口感符合試產要求之Q 彈口感,並且微生物檢驗符合國家標準以內者,方可視為乙方的技術達到甲方認同標準,並符合本合作契約書之精神。…六、本項技轉產品之關鍵技術配方,乙方應秉持營業秘密與甲方負責人共同將配方密封後,置於雙方設定的銀行保險櫃,需同時兩支Key 才能開啟,雙方負責人各自保管乙支key 。七、本項技轉產品之原始機密配方原料供應,乙方應提供明確供應商康健酵素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價格,以利甲方核算各項成本」等詞觀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被告按系爭合作契約須提供者,應為系爭粉圓產品如何順利量產之技術指導,且依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內容,被告就生產系爭粉圓產品之「原始機密配方原料供應」,亦僅有明確提供價格,俾利原告核算成本之義務;復通觀契約全文,被告在系爭粉圓產品之生產技術全盤移轉予原告前,並未見有應提供黑糖漿完整配方之責。是以,原告執以被告未提供黑糖漿之配方等詞,即謂被告有未履約之情況,所述亦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未符,而難憑採。 ⒊此外,原告在110 年3 月19日進行系爭粉圓產品之第四批生產流程後,雖該批產品出現粉圓糊化、糖液混濁等現象,據本院勘驗留存樣品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3 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41 頁之樣品照片)。然而,系爭粉圓產品之生產過程中,縱使某批產品出現品質不佳之情形,可能原因非止一端,本無從依此認被告未提供技術指導,且原告在110 年3 月19日開始進行系爭粉圓產品之第四批生產前,早已順利生產品質無虞之系爭粉圓產品共三批,有如前述,此部分益無從以某批產品出現品質不良情形,即認被告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情形為真。甚且,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第4 項已約定:「本項技轉產品經試產且常溫保存或加速保存超過4 個月,其品質不符合甲方要求之Q 彈口感且微生物檢驗未符合國家標準以內時,由甲、乙雙方進行協商是否停止本契約或繼續合作;若雙方決議停止本契約,則乙方應退還甲方15萬元,若繼續合作則不須退還」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在系爭粉圓產品製作過程出現未如其意之情形時,亦當係與被告商談是否停止契約或繼續合作,而非逕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進而要求解除契約此情無疑,原告無視於此,所述同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事由,既核與客觀情事不符,更與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