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45號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枏 訴訟代理人 林琮智 被 告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4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初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混凝土基樁(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貨款共計108,864 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於簽約後7 天內支付50%貨款,剩餘貨款則於原告取得越南訂艙提單後以現金支付。詎料,貨輪於110 年3 月17日抵達安平港後,被告始開立面額108,864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已充價款,惟系爭支票因金額部分塗改而遭銀行拒絕,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貨款,且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先商請另一家客戶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同意後,將系爭物品暫時存放,並由原告補貼3,000 元,嗣誠新公司多次催促搬離,原告乃將系爭物品委由名緯企業社承攬將系爭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將軍區某處空地堆放,因而支出運費13,65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14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迄今未收到系爭物品,且原告未將系爭支票寄回被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物品,貨款共計108,864 元,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且因被告受領遲延,被告因而支出保管費3,000 元、運費13,65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支票、郵局存證信函、現況照片、名緯企業社請款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僅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物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今既仍未交付系爭物品,則被告據此表示因原告未交付系爭物品,被告不願給付貨款等語,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認被告應給付保管費3,000 元、運費13,650元云云,惟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固有明文。然以此觀之,必也債權人受領遲延在先,債務人始得請求保管必要費用在後,查原告雖曾於110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可參,然本院細譯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原告係向被告表明依約支付價金後方支付系爭物品之意意,就其給付系爭物品之時間、方式並未具體特定,被告實無從自原告受領系爭物品,故原告自始即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即難謂被告有何受領遲延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8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保管費、運費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另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物品,被告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本院應為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且在原告交付系爭物品前,被告就貨款之給付仍不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編號│品 名 規 格 │數量 │ ├──┼─────────────┼────┤ │一 │300mm type:C L=12M 基樁 │1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