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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95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宮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88,298 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合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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