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1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洪孝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再駛入原路線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國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07元(含 零件76,964元、鈑金5,075元、塗裝26,268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2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964÷ (5 +1)≒12,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964 -12,827)×1/5×(0+10/12)≒10,6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64-10,690=66,274】,加計無庸折舊之塗裝及鈑金費用31,343元,合計97,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