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24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彥霖即支博式汽機車工坊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彥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彥宏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23時前某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維修保管,被告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營業處所對面空地停放。詎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遭不明人士自對面空地竊取,被告未盡保管義務,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已於110 年5 月14日賠付訴外人林彥宏新臺幣(下同)919,8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表示並非全是其個人過失,且有經過車主同意將車停對面空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訴外人林彥宏交由被告維修中遭竊,及其已賠付訴外人林彥宏919,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本院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8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訴外人林彥宏既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且被告亦應允為完成一定之修理工作,並有報酬之交付,自應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無訛。而系爭車輛於訴外人林彥宏交由被告修理後,尚未取車前即已失竊,是系爭車輛既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其滅失之危險在訴外人林彥宏受領前,自應由承攬人即被告負擔。又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予訴外人林彥宏,依上開說明,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彥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為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