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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楊博欽

  • 原告
    蔡長霖
  • 被告
    賈壽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57號原   告 蔡長霖 被   告 賈壽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 年4 月17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盤讓被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店面、內部器具,原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收受。而因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係被告向訴外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承租,故兩造在系爭合約中有約明,如原告嗣後向大統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經審核未過,則被告應全額返還系爭訂金。茲因大統公司內部審核租約未通過,且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訂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有收受系爭訂金等節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出大統公司內部審核租約未通過之書面證明,如果原告可以提出證據係大統公司審約未過,而非原告私人原因不願簽約,被告同意退還系爭訂金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就系爭訂金給付及退還方式已約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簽約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訂金共計15萬元整,並於110 年5 月31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甲方頂讓金尾款45萬元整。乙方支付頂讓金訂金與頂讓金尾款與甲方,甲方需開立頂讓金訂金、頂讓金尾款收據與乙方。如大統公司審核租約未過,甲方同意全額訂金退還乙方」等詞,有系爭合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兩造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解釋:所謂經大統公司審核租約,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大統公司,如果要由原告頂讓繼續經營,自然要由大統公司同意租房子給原告,所以合約書才會這樣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上可知,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經原告給付系爭訂金後,如欲請求被告返還,當應符合大統公司審核而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要件為已足,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10 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盤讓被告所經營之系爭房屋之店面及內部器具,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已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收受等情,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堪審認。惟原告主張其事後經大統公司審核系爭房屋之租約未過,且被告拒絕返還前述訂金一情,已據被告執原告應提出係大統公司內部審核租約未通過之書面證明,而非原告私人原因不願簽約之證據,被告方同意返還訂金等詞予以抗辯,則揆引系爭合約之上開條款及說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當應先舉證證明大統公司確實有審核後,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情事。 ㈢、然而,原告就此在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事後未與大統公司簽約之理由乃:伊是110 年5 月4 日去跟大統公司談租約,原本是說6 月1 日開始租,但因為遇到疫情,所以租約還沒審完時,就有在談從6 月16日再開始租,又因為後續疫情爆發,所以原告希望大統公司調降租金,不過沒有辦法取得共識,原告審酌後才沒有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原告未能承租系爭房屋之緣由,既係其考量經營之時空環境後,要求大統公司調降租金而無法獲得滿足,才自己不願意承租,則此部分自與系爭合約約定可返還訂金之要件,乃大統公司不願意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此節相悖,原告無視於此,在自身不願意承租系爭房屋後,仍執前詞要求被告退還系爭訂金,主張已無足取。 ㈣、另原告雖補充:伊會跟大統公司談調降租金,是因為被告之前有提供資料,說大統公司在疫情後,有減免3 個月租金予被告,所以原告才去談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惟大統公司是否有提供減免租金之優惠予被告,與原告是否可順利承租系爭房屋應屬二事;加以大統公司自始均願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承租,有原告提出之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僅係原告在原定承租期間適逢疫情爆發、肆虐,才會有希望調降租金之需求,業據原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8頁),則此部分顯非可歸責被告或大統公司,僅屬原告經營所應承擔之風險。故原告在要求調降租金未果後,既係基於自身考量不願承租,自不符合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之要件,原告執以前詞補充,本院業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應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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