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方三棋、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謝碧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方三棋 被 告 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6日間,有成立按日計酬之承攬契約此相同事實,僅 依照單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金額,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刊登報紙要找修理引擎員工,原告前去應徵,而依原告之理解,被告應係僱用原告,並約定日薪以2,500元計付。又原告在工作期間,因被告說不認識材料行 ,要原告協助,當時原告有介紹材料行給被告認識,也都說好原告負責叫材料,再由材料行直接跟被告收帳,但後來原告叫的材料,被告都不願意付,還說不知道用到那裡去了,導致材料行要求原告負責,此部分雖然買賣契約是存在材料行跟被告間,但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材料費用。另依原告認知,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但先前兩造調解時,被告說兩造屬承攬關係,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至10月6日共計36天之承攬報酬90,000元,暨返還原告代墊之材料費用共221,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刊登報紙找引擎師傅,原告也有來應徵,不過沒有僱用原告;又兩造係約定以交修方式讓原告修車,並無每日承攬報酬2,500元或工資2,500元之情況。再者,原告雖有修理被告交付之車輛,但根本沒有修好,還把引擎寄到北部去,請人組裝,這部分導致被告額外受有損失,且原告沒有修好車子,也不能請求報酬。至於代墊材料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被告根本不知從何而來,是否用在被告車輛,也請原告舉證。遑論,原告提出之一部分材料單據,被告已自行付款予廠商,原告根本不能請求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雖分別定有明文 。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至10月6日共計36天之承攬報酬90,000元,暨返還代墊之材料費用共221,000元等語,但此均為被告執前詞予以否 認,則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有約定每日承攬報酬2,500元,及其確有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材料費用221,000等情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每日承攬報酬2,500元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具 體事證可實其說,僅稱:日薪部分是口頭約定的,也都沒有書面契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稽以被告雖未否認其有交付車輛予原告修繕此情事,但亦辯解原告並未將車輛修復完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而承攬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報酬分部交付或其他特別約定之情況外,原則本應待工作完成始可向定作人給付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規定 即可得知。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每日承攬報酬2,500元之情況,且遍觀卷內事證,亦未見原告提出任 何其已完成特定工作而可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證明,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9月1日 至10月6日,共計36天之承攬報酬90,000元,自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材料費221,000元等語, 雖已提出寄存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但上開單據開立之交易對象,除署名為興富裕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係開立予「ㄚ棋」收執外,其餘交易當事人均為各自材料行廠商與被告,已經本院核閱無訛;復原告對於上開單據所表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不同材料行廠商與被告,而與原告無涉此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如欲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材料費用,自應另提出原告有交付材料費用予上開單據開立廠商之相關證明,始足當之。然而,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未見提出其有代被告墊付任何材料費用之事證予以佐實,且其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單據之開立廠商到庭作證,但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原告提出,復原告在本院詢問時,更泛以:伊的證人說今日沒有辦法來作證等詞回覆(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相應事證或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或傳喚,以證明自身有代墊材料費用之情事為真實,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材料費用單據,更有部分經證人即祥華汽車材料行之員工陳盈仁到庭證述:原告提出之祥華公司估價單之貨款有付了,是被告付的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院顯無從以原告之片面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日至10月6日共計36天之承攬報酬90,000元,及返還代墊之材料費用共22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