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馥成、邱素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87號 原 告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何滄龍 被 告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其丈夫即訴外人楊豐茂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需錢周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原告乃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和楊豐茂經營之萬安農牧公司帳戶內,並分別請被告和楊豐茂於104年1月20日簽立一張400萬元之借據(下稱上開400萬元借據)、請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簽立一張5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50萬元借據)、並開立另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憑證。被告和楊豐茂迄未清償款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確實曾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予原告,且均已兌現,但上開款項合計495,000元是償還另 筆400萬元之借款,與本案無涉,且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交 付之現金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及楊豐茂於10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且原告匯款500萬元至萬安農牧公司帳戶內乙事,而原告嗣後分別請被告和楊豐茂於104年1月20日簽立一張400萬元之借據、另開立發票人均為萬安農牧公司、到 期日均為104年2月28日、票號QU0000000號、Q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作為憑證。因雙方互有貨款、借款等金錢往來,於105年7月22日雙方結算後,確認被告已歸還原告約450萬元、賸餘約50萬元之借款,原告乃要 求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償還,被告乃依原告要求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0月10日、票號FC267755、面額50萬元之支 票予原告收受,嗣後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50萬元借據以交換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被告乃依原告要求開立本案50萬元借據予原告收受,同時原告退還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嗣於105年10月10日分別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及交付現金5,000元,合計50萬元予原告,被告遂要求原告償 還本案50萬元借據,原告佯稱本案50萬元借據已遺失,被告乃於手中留存之本案50萬元借據內記明「此本票已清償借款應作廢未歸,楊馥成先生確認無債權特此證明,絕無異議」等文字,經原告確認後,親筆簽名,故原告依據本案50萬元借據,請求被告償還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和楊豐茂經營之萬安 農牧公司帳戶內,嗣後被告和楊豐茂於104年1月20日簽立一張400萬元之借據、被告於105年7月21日簽立一張50萬元之 借據(下稱本案50萬元借據)、並開立另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憑證,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作 為清償等情,此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本案50萬元借據、上開400萬元借據、附表所示支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53至55、75、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自得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於清償時指定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案50萬元借據簽立日期為105年7月21日,而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發票日為105年10月10日,兩者時間較上開400萬元借據之簽發日104年1月20日,時間更為 為相近;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3紙時,一併交付現金5,000元,經原告親筆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金額合計為50萬元,與本案50萬元借據之金額亦相同;再者,本案50萬元借據為被告個人簽立,上開400萬元借據則為被告和楊 豐茂共同簽立,被告主張優先清償其應負唯一債務人責任之本案50萬元借據債權,與常理相符,足認被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現金5,000元全部清償本案50萬元借據所示債權,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現金5,000元是用以清償上開4 00萬元借據所示部分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先前曾就上開400萬元借據所示債權,對被告和楊豐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被告和楊豐茂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5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而原告於另案中並未扣除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現金5,000元,且被告亦未提出附表所示支票3 紙及現金5,000元等作為清償部分款項之證明,經本院調閱 另案卷宗屬實,顯見兩造於另案審理時,均非認為附表所示支票3紙及現金5,000元係用以清償上開400萬元借據所示債 權債務。 ㈣原告固於111年8月16日開庭時否認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 開庭時業已承認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5,000元,僅主張係清 償上開400萬元借據所示債務(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 後陳述不一,已有矛盾;而原告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和現金5,000元後,也親筆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金額合計 為50萬元,倘如原告主張係被告自行手寫,原告在不明就裡之狀態下簽名,被告大可書寫更高金額,而非僅書寫現金5,000元,更何況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往來金額非小,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提出係遭被告脅迫、詐欺等非法方式對待而被迫簽名等證據,是原告就此部分徒以空口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竹寮山有限公司邱素娟 105年10月10日 300,000元 FC0000000 2 竹寮山有限公司邱素娟 105年10月10日 100,000元 FC0000000 3 竹寮山有限公司邱素娟 105年10月10日 95,000元 FC0000000